导读:品牌商在加盟合同中常常约定“加盟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如何确保合同中该条款的效力?一、连锁加盟合同法律性质分析连锁加盟法律名称为“商业特许经营”,那么其合同法律上称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是品牌商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使用。实践中,品牌商为了规避风险,会将名称改为:《品牌咨询合同》《技术培训服务合同》《区域发展协议书》《服务合同书》《合作协议书》等等名称,但法院认定合同性质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而非仅仅是合同名称。二、司法实践中对“概不退费”约定的效力分析连锁加盟合同纠纷实践中,加盟商或是以签合同后未开店要求退费,或是以开业后运营支持不到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为由要求退费。在连锁加盟合同中,品牌商一般会对加盟费退还问题作出以下几种约定:
加盟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
合同中对于加盟费退费设置退费规则,明确管理费可以按照开业时间比例退还,其他费用不退还。
一般而言,对于约定“加盟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的约定,法院会认定该条款为品牌商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商议的“格式条款”,明显免除品牌商责任、排除加盟商主要权利,并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应为无效条款。是否应当退费应当进行综合考虑。
加盟商签订合同后未开业反悔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法院会审查品牌商是否给与加盟商“冷静期”,即加盟商签订合同后可单方解除的约定,如果没有该等约定,法院会认定加盟商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利用品牌商经营资源的合理期限,都属于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期限,笔者办理案件中最长签订合同半年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仍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如果品牌商能够证明为加盟商提供过选址、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可以酌情扣减部分费用,具体金额不一而足。同时,笔者注意到,2019年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商业特许经营案件中,加盟商依据“冷静期”要求解除的,法院会认为加盟商盲目加盟,疏于考察,存在一定过错而扣减一定比例费用,此前,冷静期内提单方解除基本全额支持退还加盟费。
如果加盟商已经选址并且开业的,这种情况下,是否退还,需要多方面进行考量,如品牌商是否履行了核心信息的披露义务,是否在运营过程中提供运营支持督导,是否违反商圈保护,提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等等。此时,品牌商无重大过错的基础上,法院一般会驳回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品牌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甚至违约情形,法院不仅会要求品牌商退还加盟费,甚至还有可能要求品牌商承担违约金、赔偿加盟商损失等。当然,加盟费的退还,法院会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一般而言会判令品牌商按照开店时间比例酌情退还部分加盟费(注意不是全额退还)。
三、结论
连锁加盟(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同于普通合同纠纷,在实践中给与了加盟商倾斜性保护,合同中“加盟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的约定”多数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其对加盟商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加盟商签订合同后,选址开业前,如果合同中没有“冷静期”约定,合理期限内,法院会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品牌商退还加盟费。但如果已经给了加盟商充分“冷静期”,或者开业后品牌商无重大过错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加盟商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
四、加盟费条款设置从法院多起判决来看,本律师对品牌商合同设置提出如下建议,以适当减少合同解除时品牌商损失、强化合同条款效力:
(一)对于加盟费应当明确列举包含的服务明细,当提供服务后,及时让加盟商进行签收。
(二)对限制加盟商退费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加黑加粗等显著形式提醒加盟商注意,以防止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三)设置中途解约加盟费违约责任,使得在加盟商中途解约时,要求其承担责任有合同依据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