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夫妻同意离婚但都不愿抚养子女,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离婚诉请?
【案情】
王某与夏某某2011年相识相恋,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4月26婚生女孩夏甲。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久便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9年1月2日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夏甲随夏某某生活,王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夏甲随王某生活,其愿意承担夏甲的抚养费。经法官多次调解和教育,双方仍表示同意离婚,愿意承担夏甲的抚养费,但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夏甲。
【评析】
本案中,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准予双方离婚;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能解决婚生女抚养问题,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在离婚案件中须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进行综合处理,而不是仅对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婚姻问题上都表示同意离婚,但处理离婚案件不能单独考虑双方对婚姻的态度,还要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综合考虑,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2.父母离婚后仍需对子女承担抚养和教育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婚姻关系是基于法律关系而成立,亦可因法律关系而解除;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因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要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3.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有违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拒绝抚养子女的行为违背了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少年强则中国强”,抚养未成年人子女不仅是一种家庭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不能因个人一时喜怒而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
综上,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为了最大化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转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