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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交了押金、但并未入住,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押金
发布日期:2019-11-18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XXX。
被告:朱XXXXX。
二、审理经过
原告孙XXXXX与被告朱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XXX、被告朱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孙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朱XXXXX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租金3000元,押金800元及中介费250元,合计4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XXXXX房屋中介的名义发布租赁广告,2017年9月被告提供原告XXXXX室居住,当时被告称房主不在家,由原告与被告先签订租赁合同,等过几天房主回来再让原告与房主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XXXXX签订了该房租赁合同,并付给朱XXXXX房屋租金3000元,押金800元,中介费250元。国庆节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与房东签订合同,被告让原告先住,不让原告与房主见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房主的授权委托,被告朱XXXXX无权作为出租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朱XXXXX以XXXXX中介为名与原告签订合同,该中介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朱XXXXX是非法经营者,故原告与XXXXX中介及朱XXXXX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租及押金、中介费收据等证据。
四、被告辩称 
        被告朱XXXXX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是受房东的委托对外出租该房屋的,并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被告并非实际房东。原告缴纳了租金后,我也转交了房屋钥匙,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在居住了131天后提出解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所属的浔阳区XXXXX中介简称XXXXX中介,已经进行了登记,并且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被告已经取得了房主委托,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因答辩人无理取闹,多次诉讼造成被告巨大的精神压力,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误工及精神损失3000元。 
        被告朱XXXXX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及房产证复印件,房东王XXXXX出庭证言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向原告交付钥匙,原告实际已经入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该委托书,对产权证无异议。证人王XXXXX不能代表另一房东朱XXXXX的出庭,其证言不可信。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XXXXX、朱XXXXX系九江市XXXXX号房屋XXXXX厂宿舍的产权人。2017年5月1日,王XXXXX、朱XXXXX与杨XXXXX、朱XXX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王XXXXX、朱XXXXX将上述房屋委托杨XXXXX、朱XXXXX对外出租,约定房屋租金不得少于500元月,押金800元,委托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7月29日,原告孙XXXXX(乙方)与被告朱XXXXX(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上述XXXXX厂房屋,租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元,押金800元。房租半年付,以后每次房租乙方需提前七天付清,租期未满押金不退。原告孙XXXXX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朱XXXXX签名并加盖XXXXX中介印章。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将其接受房主王XXXXX、朱XXXXX的委托书告知并出示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3000元,押金800元及中介费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XXXXX中介印章。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房主的授权委托,又不安排原告与房主签订合同,不让原告与房主见面,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5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和租金、中介费,均因主体不符原告撤诉和被法院裁定驳回。 
        庭审中,被告申请房东王XXXXX出庭作证,王XXXXX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与朱XXXXX签订的合同知晓并认可,且收到租金和押金。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 
        经本院查阅原告的前两次诉讼笔录,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交付钥匙,其并未实际入住该房。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XXXXX与被告朱XXXXX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合同中盖有XXXXX房屋中介印章,但该房屋经过房屋产权人王XXXXX的授权,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庭审中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王XXXXX也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合同中是否盖有公章及关于XXXXX中介是否经过工商登记不影响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合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从原告向本院两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合同不久即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并称称被告未交付钥匙,其未实际居住。现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交付钥匙,被告实际入住该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给原告,视为该合同未履行,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XXXXX退还租金3000元、押金800元及中介费250元,合计4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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