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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虽假但不免责保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1-13    作者:唐程义律师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诉称:200572022时,在淼***庄村旁,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的苏JXXXX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计24 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 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 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8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元,共计112 875元。    
  被告汪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某的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某某签发过该摩托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与朱某某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的著名的广州刑事律师表示,在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72022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苏JXXXX8“新*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庄村旁道路上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爱*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0581日作出了2005年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某某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伤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随即,刘某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6815日至19日,刘某又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061117日至121日,刘某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06121日至12日,刘某在上海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此外,刘某伤后还在上述各医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刘某花去医疗费共27 556.70元。刘某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77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1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
  另查明:原告刘某在常熟XXXXXX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日收入50元。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苏JXXXX8“新*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汪某某在事故后向常***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了苏JXXXX8“新*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3),该保险单反映该摩托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055300时起至2006529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20 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审理中,人民法院委托市公安局对苏JXXXX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3)协助调查,查实该保单系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星(化名)伪造的保单中的一份。
  又查明:天安***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星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刘星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JXXXX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3)系刘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97日,天安***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星于200412月以来,私刻公司公章、私印保单,骗取多人保险费用。2005930日,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1020日,刘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1125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刘星批准逮捕。刘星现已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刘某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641日以前,根据200671日以前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某某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XXXX8“新*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3)确为假保单,但系由刘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而刘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安***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该公司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天安***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汪某某、朱某某分别为苏JXXXX8“新*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否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某某、朱某某的赔偿责任。由汪某某、朱某某对事故造成的刘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刘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7 556元;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6 937.69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为61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5元;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 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伙食费、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 556元、误工费26 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7 211.69元。应由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某赔偿20 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77 211.69元,由被告汪某某、朱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刘某61 769.35元。汪某某、朱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11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1 7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分子在公安部门的供词就认定保险公司管理不力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罪犯刘星原系本公司响水营销部的负责人,但刘星2004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便不再是保险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他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200710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1022日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未到庭,仍由邵均独任审理,程序不合法,其结果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汪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071022日上午830在市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天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天安***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星2004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JXXXX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3)系刘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某某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某某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某某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天安***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6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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