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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少女煤气中毒死亡,二审增加赔偿六万多
发布日期:2019-11-10    作者:李海军律师

        【案情简介】 
        袁某于1997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在江西省××市××区××大道附138号402房。二原告是袁某父母。陈某系婺源县紫阳镇星江路步行某房屋3楼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因陈某长期在南昌生活,案涉房屋陈某多年一直委托中介公司出租。2016年上半年,陈某将其签字的租赁合同及涉案房屋的两个钥匙放在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出租。2017年5月初,袁某通过“58”同城平台联系到某某公司员工胡某,协商租房事宜。2017年5月13日,胡某代替某某公司与袁某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某某公司)将其所在位于步行街楼上3楼房屋租赁给乙方(袁某),甲方需提供有效证件,乙方确认其为户主,方可签约;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到2018年5月13日止;年租金,壹万壹仟元、押金壹仟元;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备注(家里的电器、桌椅)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添加空调一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袁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同月21日,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8000元,陈某亦知晓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系袁某。袁某签合同时系婺源县步行街“快鱼”服装店店长。袁某于2017年11月12日在涉案房屋卫生间洗澡时死亡。2017年11月19日,两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 
        18日作出赣求司(2017)病鉴字第1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死亡。另查明,案涉房屋卫生间为套间,事发时煤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套间外间的墙壁上,煤气热水器上载有“必须自购排烟管将烟道接至室外,确保安全!”的提示,而该煤气热水器并未安装排烟管;安装在卫生间里间的洗衣机已移至外间,洗衣机水管经过卫生间外间至里间的通道,袁某洗澡时关上了客厅通向卫生间的房门,卫生间外间至里间的门因洗衣机的水管经过而未关闭。 
        【办案过程】 
        被害人的父母在一审判决后找到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李海军主任律师,拿出二被告的上诉状,二被告均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被害人死因不明。李海军律师认为: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袁某系因所租住房屋卫生间的直排热水器所致的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二被告所提供的燃气热水器系直排式,该型热水器在1999年10月1日起即被国家禁止生产,2000年5月1日起被国家禁止销售。案涉热水器已超过报废期10年以上,且二被告所提供的房屋的卫生间没有排气扇和窗户。死者袁某虽已成年,但涉世未深,像很多老百姓一样不具有燃气热水器方面的专业知识,一审判决其自负40%的责任过高。经与被害人父母沟通,被害人父母委托李海军律师提出了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款。 
        【律师点评】 
        此案涉及热水器相关技术及规定等非法律知识,李海军律师认真查找相关知识,找到了相关规定,有力地证明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早在1999年10月1日起被禁止生产,2000年5月1日起,也被禁止销售,二被告出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超过报废期十年以上,外壳都已经烧焦了还在使用,使用期过长导致燃烧率大幅下降,燃烧不完全,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认定和评判。认真抓住案件关键事实,充分说明理由,全心查找非法律知识,是律师成功办案的基本素质。 
        【裁判结果】 
        某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袁某签订租赁协议,并且在房屋的租金中有获利,故某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其未向袁某提示安全风险亦未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风险,其过错明显,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袁某的死亡负1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轻,不能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这一过错并非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负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改判增加赔偿款六万多元。 
        【裁判文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4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刘燕子,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刘燕子,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袁某系因所租住房屋卫生间的直排热水器所致的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燃气热水器系直排式,该型热水器在1999年10月1日起即被国家禁止生产,2000年5月1日起被国家禁止销售。案涉热水器已超过报废期10年以上,且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的卫生间没有排气扇和窗户。死者袁某虽已成年,但涉世未深,像很多老百姓一样不具有燃气热水器方面的专业知识,一审判决其自负40%的责任过高。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不承担316632.7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袁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排查电器设备是否具有安全隐患的出租人义务已转移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陈某。某某公司在发现卫生间的洗衣机被移至室外而会形成密闭空间的隐患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明显存在较大过错,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要高于陈某。袁某自身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本放置在里间的洗衣机移到外间,致使洗衣机的进水管卡在两门之间,无法关闭隔断门,但这一危险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不应归责于上诉人。案涉热水器的生产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是中介,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某某公司是受陈某的委托与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某某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某某公司而是陈某,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袁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袁某是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已租赁使用了半年,其自身过错明显,应自负责任。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袁某于1997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在江西省××市××区××大道附138号402房。二原告是袁某父母。陈某系婺源县紫阳镇星江路步行街哎呀呀楼上3楼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因陈某长期在南昌生活,案涉房屋陈某多年一直委托中介公司出租。2016年上半年,陈某将其签字的租赁合同及涉案房屋的两个钥匙放在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出租。2017年5月初,袁某通过“58”同城平台联系到某某公司员工胡某,协商租房事宜。2017年5月13日,胡某代替某某公司与袁某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某某公司)将其所在位于步行街哎呀呀楼上3楼房屋租赁给乙方(袁某),甲方需提供有效证件,乙方确认其为户主,方可签约;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到2018年5月13日止;年租金,壹万壹仟元、押金壹仟元;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备注(家里的电器、桌椅)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添加空调一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袁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同月21日,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8000元,陈某亦知晓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系袁某。袁某签合同时系婺源县步行街“快鱼”服装店店长。袁某于2017年11月12日在涉案房屋卫生间洗澡时死亡。2017年11月19日,两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赣求司(2017)病鉴字第1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死亡。另查明,案涉房屋卫生间为套间,事发时煤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套间外间的墙壁上,煤气热水器上载有“必须自购排烟管将烟道接至室外,确保安全!”的提示,而该煤气热水器并未安装排烟管;安装在卫生间里间的洗衣机已移至外间,洗衣机水管经过卫生间外间至里间的通道,袁某洗澡时关上了客厅通向卫生间的房门,卫生间外间至里间的门因洗衣机的水管经过而未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一氧化碳的来源;2.安装在案涉房屋卫生间外间墙壁上煤气热水器的所有权人是谁;3.袁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4.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关于一氧化碳的来源。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从婺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林某某(袁某生前同事、室友)、某某伟(婺源县消防大队中队长)、张某某(婺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胡某(某某公司员工)、罗某某(某某公司员工)、陈某的询问笔录,其中林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们二人从店内开会结束出来大概是11月12日23时10分左右,我们走路5分钟左右回到家中,大概在11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袁某就进到卫生间内洗澡了”、“大概是在11月13日0时50分左右袁某困在卫生间内,卫生间的门是反锁的,反正我打不开”、“…0时53分,我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老乡廖新安问他我家卫生间门打不开了,我老大好像还在里面洗澡,会不会是煤气中毒了,‘凯凯’就让我赶紧报警。挂完电话我就打110报警,我跟110说我家有人洗澡可能煤气中毒,门又打不开,接着我又联系了消防队和120急救…消防队将门踢开后,我看见卫生间的灯是亮着的,里面有一些水雾,有一点煤气味…”、“消防队员将门踢开后,我看见袁某当时脚部朝淋雨喷头一侧,头部是朝另一侧…”。某某伟陈述:“我在客厅是闻到一点煤气味,在卫生间门的门缝处闻的时候,煤气味比客厅的味道浓一点。”张某某陈述:“我进去的时候还闻到一股很重的煤气味…我为该女子做了体检,发现该女子身体已经发凉,没有生命迹象了,当时我就和该女子的室友宣布了其已经死亡”。罗某某陈述:“房间内的电器是原本具备的,我们从房东处接手房间帮忙出租等袁某入住后就按照租客的意思帮忙加装了空调,其他没有改动。液化气瓶是安装在厨房内,煤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套间外间的墙壁上”。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某某伟、张某某、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死亡。根据案发时现场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袁某事发时的衣着、身体状况等客观事实,袁某系因使用案涉房屋卫生间热水器导致室内一氧化碳聚积而中毒死亡的盖然性较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安装在案涉房屋卫生间外间墙壁上热水器所有权人的确定。房东陈某在庭审中称不是其购买的,租客自行安装的。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上半年陈某委托某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袁某,在租赁合同中备注栏载明房屋内已有涉案热水器,且该合同中载明添加“空调一台”,陈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属人及出租人,对案涉房屋负有谨慎的管理义务,应对案涉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并非己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为他人,故一审法院推定案涉热水器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关于袁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袁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陈某于2016年上半年将其作为出租方签字的租赁合同及案涉房屋的两个钥匙放在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在与袁某签订合同时是另行起草的合同,在合同中某某公司是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约定房屋租金12000元(含押金1000元),而陈某仅收到8000元(含押金1000元),某某公司是获利的,陈某直到本案起诉时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且陈某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某某公司与房东陈某不属于居间关系;2.租赁案涉房屋时,某某公司自行添加“空调一台”及租赁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某某公司根据袁某的要求对煤气热水器、洗衣机进水管进行过维修,陈某并不知情,从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袁某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袁某生前的户籍地在城区,且当地吉安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袁某,女,身份证号码36242199703126821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特此证明。”故袁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8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宿费3588元,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但住宿26天时间过长,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1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和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6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0元,提供了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396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袁某的死亡时间是2017年,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而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江西省统计局已公布了2017年度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70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有责任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安全。本案中,被告陈某将房屋内已安装煤气热水器并未加装排气管的房屋进行营利性出租,存在危及生命某某康的不安全因素;其在房屋出租后,对安装在卫生间里间的洗衣机移至外间情况未及时掌握并整改,卫生间里外间的门因洗衣机水管经而无法关闭,卫生间里外间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上述情形亦是导致袁某死亡的原因,故被告陈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袁某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并提供了有其签名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某某公司为获利而另行起草合同,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与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取得被告陈某的追认,被告某某公司与袁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亦有责任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而案涉房屋存在煤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及洗衣机从卫生间里间被移至外间的安全隐患,被告某某公司未采取措施进行排除,对袁某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案涉房屋卫生间内的煤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显而易见,且煤气热水器有明显标注的“必须自购排烟管,将烟道接至室外、确保安全”的注意事项。同时,案涉房屋卫生间为里外套间,卫生间里外间的门因洗衣机水管经过该通道而无法关闭,整个卫生间成了一个封闭的空间,如使用未安装排气管煤气热水器洗澡,危害性显著加重。袁某系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其入住案涉房屋距事发时已有5个多月,应当能够意识到该煤气热水器存在的危险性,且其在使用煤气热水器洗澡时,未采取措施将洗衣机移至卫生间里间,如果将洗衣机移至里间,洗澡时外间与里间的房门就会关闭,悲剧可能就不会发生。根据上述情况,袁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方因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陈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负。即被告陈某应赔偿两原告损失301632.75元(670295元×45%),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00544.25元(670295元×15%)。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数额偏高,一审法院根据本起事故的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陈某赔偿1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袁某某、王某某损失316632.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赔偿袁某某、王某某损失105544.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袁某死亡所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陈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房东,在将房屋出租时理应确保房屋不存在不合理的安全危险。本案中,案涉房屋卫生间中的直排式燃气式热水器未依照安全要求安装排烟管,致使房屋承租人在保用热水器时存在一氧化碳中毒的安全危险,陈某未尽到案涉房屋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袁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在租金的收取过程中有过租金上的获利,其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理应在出租时向承租人提示热水器所存在的安全风险,而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既未向袁某提示热水器的安全风险,也未采取合理措施排除热水器的安全风险,其对于袁某的死亡过错明显,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袁某作为成年人,在民事活动中已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身安全知识的缺乏亦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袁某亦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陈某、某某公司关于己方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袁某某、王某某关于应由陈某、某某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某某公司对于袁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按上述规定各自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陈某所提供的出租房屋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袁某的死亡负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一审法院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袁某签订租赁协议,并且在房屋的租金中有获利,故某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其未向袁某提示安全风险亦未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风险,其过错明显,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袁某的死亡负1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轻,不能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综合本案案情及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对袁某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670295×25%=167573.75元。袁某安全知识的缺乏亦是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这一过错并非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负4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过错程度,袁某对其自身死亡应负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袁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袁某的户籍登记册显示其系居民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陈某、某某公司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划分比例上存有瑕疵,本院对于原审判决酌情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赔偿袁某某、王某某损失105544.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变更为:“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赔偿袁某某、王某某损失167573.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陈某负担4742元,由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3688元,由袁某某、王某某负担2108元;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陈某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49元,由陈某负担;袁某某、王某某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袁某某、王某某负担2273元,由婺源县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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