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况
原告:刘某,女,32岁;
被告:张某,男,68岁;杨某,女,65岁;张、杨二人系夫妻关系。
2005年刘某与张、杨之子张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二人生育一子小张。2010年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审判决二人离婚,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张某某便发生车祸身亡,肇事方一次性支付给张、杨二人死亡赔偿金40万元。张、杨领取赔偿金后,刘某一纸诉状将二老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老将40万元死亡赔偿金全部归还。
二、争议焦点
1、一审判决离婚,一方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死亡,则夫妻关系是否解除,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分割死亡赔偿金?
2、刘某是否有权要求死亡赔偿金全部归自己一人享有?
三、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案中一审法院离婚的判决并不属于第141条所列之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本案中,作为离婚案件上诉人的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死亡,则二审程序当然终结;诉讼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此案。故本案中虽然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刘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但一审判决因张某某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一审判决后,张某某死亡前,刘某与张某某并没有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因此,刘某有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
但是,刘某无权要求死亡赔偿金全部归自己一人享有。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其有以下特点:(一)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拥有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受害者死亡之后。(二)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故作为张某某近亲属的张某、杨某、张某某之子小张均有权分得一部分死亡赔偿金。
作者:刘燕 何亮
(作者单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