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浙江省海宁市法院):
关于张某婚前投入公司的2900000元出资对应股权婚后增值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根据《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婚前投入公司的2900000元出资对应股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股权在其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增值,而张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投入了个人的劳动(体力或脑力劳动的付出),故该增值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范畴,对于该部分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就股权增值分割的具体方法,姚某、张某提出了不同的方案,姚某主张获得相应货币补偿,张某主张其无能力支付货币补偿,要求将相应货币补偿折算成公司股权,张某用个人股权折抵应支付给姚某的货币补偿。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增值是公司资产、负债的账面数字统计,不是实际获取的资金和收入,故同意张某提出的分割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分割方案更为妥当,理由在于:一、股权价值评估的结果是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会计反映,股权的增值不能直接等同于持股方直接的收益,该种收益的实现,实际需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股权增值额的收益,但股权转让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直接按照评估价值判令由张某给付姚某相应的货币补偿,而让张某单独承担股权转让的风险,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不符。
二、股权增值额的分割并非只有“一方获取该增值收益,并给付另一方相应货币补偿”这一种分割方法,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张某提出用相应比例的股权抵扣应给付的货币补偿的方案,在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既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也实现了对公司股权增值收益的分割目的,且姚某、张某共同分担了股权转让的风险,同时有效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准则,有益于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故对张某提出的分割方案予以采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般情况下应均等,故姚某要求分得股权增值60%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某个人股权婚后的增值换算成公司股权比例为15.97%(11346438.38元÷71066101.70元),故张某应将其持有的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7.985%(15.97%÷2)的股权过户给姚某,以折抵其应支付给姚某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审法院(嘉兴市中级法院):
该2900000元系张某婚前投资,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投资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该部分财产之前并未分割,因此,姚某现在主张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但基于张某婚前投资行为的个人性和该收益在婚后的共同性,再考虑到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在张某和姚某对于该部分财产如何分割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不宜将该部分财产全部转化为股权,并将非持股的配偶一方直接确认为公司股东,而应判决由持股一方支付另一方相应折价款更为合适。因此,一审法院将投资收益转化为公司股权分割给姚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姚某认为张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姚某应当多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投资的增值部分应当均等分割。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第二部分股权归张某所有,张某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姚某该部分对应的增值额11346438.38元的二分之一,计567321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