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陈某某因乳腺癌手术后,因颅内枕部左侧发现乳腺癌脑转移瘤,行伽玛刀放射治疗,放疗后不久,陈某某便出现身体不适直至双目失明,诉讼中患者死亡。2019年5月6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方未告知该转移灶还可开颅手术切除,也未请神经外科会诊,故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酌定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共计158837.60元。
【关键词】医疗纠纷,乳腺癌,脑转移,伽马刀,脑疝
一.引言
乳腺癌脑转移行伽马刀治疗,致双目失明及脑疝最终死亡,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陈某军、周某兰等与x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x0111民初201号”。
二.基本案情
陈某某因乳腺癌手术后,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于被告医院二十四病区住院,并在放射诊疗科进行放疗一周期的放射治疗。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于该院四十七病区住院,因颅内枕部左侧发现乳腺癌脑转移瘤,在放射诊疗科进行了头部伽玛刀的放射治疗。放疗后不久,陈某某便出现身体不适直至双目失明,曾5次到该医院检查治疗住院,医生就陈某某头部肿瘤是否存活,及放射性脑损伤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多次专家会诊。现已查明头部转移瘤存在活性,比以前有所增大,并于2017年11月22日在x省肿瘤医院查出了乳腺癌胸骨骨转移瘤。
三.裁判结果
陈某某因自身患乳腺癌,行乳腺切除术后入被告医院治疗,鉴定意见亦认为损害结果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的医疗行为仅起诱发、轻微或促进作用。本院酌定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2019年5月6日法院判决,被告x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医临床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军、周某兰、姜正华、姜昱明、姜某各项损失共计158837.60元。
四.讨论
(一)患方认为:头部伽玛刀放射治疗对陈某某造成的人身伤害如下:1、双目无光感,完全失明,在湘雅医院眼科治疗,被诊断为放射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2、头部肿瘤周围脑组织放射性坏死,在颅内形成占位,脑疝形成;3、头部脑组织中心线严重偏移;4、颅内因放射性脑损伤积水严重;5、体位改变时头痛头晕严重;6、行走时有时双脚突然失去知觉而跌倒;更为严重的是因脑组织大面积的放射性坏死,脑组织中心线严重偏移,及颅内大量积水致使医生不能对陈某某进行下一步的治疗。
(二)医方辩称: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并不涉及死亡,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的疾病所致,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关联。被告只是未尽到告知义务,伽玛刀治疗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本案认定的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三)医疗鉴定意见:医方未告知该转移灶还可开颅手术切除,也未请神经外科会诊,故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四)法院观点:本案中,陈某某在其他医院行乳腺切除术后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放疗并进行伽玛刀治疗,先后6次接受被告诊疗,医患关系明确。陈某某在接受诊疗后,于2017年12月确诊双目失明,并于2018年4月去世。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存在过错;患者双眼视力进行性下降与脑转移灶水肿及“γ”刀治疗后水肿叠加引起颅内压增高,导致视神经、视乳头水肿,最终萎缩而失明。同时,鉴于该患者脑转移瘤大小约42.55*22mm,根据目前经验选择分次的立体定向放疗较之伽玛刀治疗更佳。
【参考资料】1.医疗纠纷:食管癌术后应警惕吻合口瘘的发生,并给予有效对症治疗。2.医疗纠纷:无名氏男孩被救助站送医后死亡,医院的抢救存在过错应承担35%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案例12号:病历医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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