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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及“行使期限”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9-09-20    作者:石文辉律师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经常对同等条件行使期限的认定产生争议。归纳如下:
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是指同等的购买条件,其内容应当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价格和数量是考量的最主要标准。[1]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一)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院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应自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二)非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且通知确定的期间不短于三十日。
综上所述,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提出购买请求内容中至少要注明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主要条款。
第二,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行使期限且不涉及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情况下,应按通知约定的时间或法律规定的最低30天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
 
【参考案例】
一、张某与A公司、马某某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1]
关于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是否业已向张某披露的问题。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行使的实质要件。同等条件是指同等的购买条件,其内容应当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价格和数量是考量的最主要标准。
二、A公司与B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同等条件是指价格、数量、支付方式等均应同等,相比转让63.33%股权,A公司同意购买47.33%股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整理:梁振聪
作者:温燕
审核:石文辉、汪建生
 [1]: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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