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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违法用地而拆除原告房屋,需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日期:2019-08-27    作者:孙新律师

【摘要】原告管某某在xx省xx县xxx乡xx村xx二组拥有合法房屋,因相关建设项目之需要,有关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该房屋于2018年1月12日被xx县人民政府予以拆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原告所建房屋作出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2019年6月15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管某某所建位于xx县和谐园小区东门南侧20米处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关键词】征收拆迁,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拆除房屋,违法用地
一.引言
征收拆迁中,认定为违法用地而拆除原告房屋,需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原告管某某诉被告xx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5行初4号”。
二.基本案情
原告管某某诉称,其在xx省xx县xxx乡xx村xx二组拥有合法房屋,因相关建设项目之需要,有关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原告至今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8年1月12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室内大量物品被毁损、丢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方交涉后,xx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房屋“严重影响和谐幼儿园建设”,由“县上组织相关单位依法对该临建进行了调查,认定为违建,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裁判结果
原告管某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xx县xxx乡xx二组东北方向的东北旱地三台东大渠梁以西的土地上栽种柿子树并管理,期间建造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1月12日被xx县人民政府予以拆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原告所建房屋作出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故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15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管某某所建位于xx县和谐园小区东门南侧20米处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实施拆除之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答辩意见:涉案的房屋位于xx县xxx乡xx村xx二组果园内,其中有1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40平方米的彩钢房。管某某一直用宅基证证明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中的西邻是管某昌,但管某昌土地证上的东临是地,而不是管某某。而且涉案的房屋四周没有任何房屋、建筑物,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与涉案被拆除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是合法的建筑没有任何依据,宅基证上的房屋与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同一位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三)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1月11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拆除行为作出时向原告告知了权利和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2.征收拆迁:在渠道上建造的房屋为非法建设,不具有法律保护必要性。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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