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刘×与广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刘×与广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446号
原告:刘×,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县×路×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地王×中心×层×号。
法定代表人:林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梅兰,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刘×诉被告广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被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信×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返还已付购房款43643元及利息5164.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退还原告已付装修费28411元及利息3362.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信×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信×公司、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信×公司开发的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西湾大道99号欧景蓝湾6号楼一层321号商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4日其分别向信×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购房款43643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港口区美×信息服务部支付装修费28411元。后经原告向信×公司了解后得知,信×公司擅自将原告购买的商铺地址变更为西湾大道19号3号楼,且原告购买的商铺现为车库,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信×公司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公司与港口区美×信息服务部(2015年7月22日已办理注销)系合作代理关系,因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港口区美×信息服务部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费及利息,信×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公司辩称,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正在办理新的预售许可证,即案涉商品房系商铺还是车位还有待确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收取原告的装修费,其与林××之间非代理关系,原告请求其与林××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即收据中被告予以确认收到的收据,予以采信。对港口区美×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美×服务部”)收取原告的装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为预付房款,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退房申请、证据7快递单,原告未提供快递单的原件,且退房协议与快递单亦未能证实信×公司收到该快递及快递内的文件系原告向信×公司发出的退房协议,对证据6、7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证据即欧景蓝湾认购协议书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防房预售字201056号),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商铺。合同中另对交房时间、出卖人及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等予以了详细的规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据》,分别收取原告6.7.8#楼321号商铺定金20000元、商铺款43643元。2014年1月14日,美×服务部收取了原告6.7.8楼#首层321号商铺装修费28411元。
再查明,案涉商品房项目现无预售许可证,且案涉商品房的用途亦不明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刘×与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信×公司具有预售许可证,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案涉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被撤销无异议,即被告开发的案涉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在刘×与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撤销,且至庭审时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亦不可知案涉商品房的是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铺。因信×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预售资格丧失,影响履约能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据此理由,请求解除与信×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信×公司是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刘×与信×公司未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中未对定金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仅提供一张军通公司向其开具收取“定金”20000元的收据,且收据未涉及定金的担保标的、适用条件等内容,不具备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视为是定金合同,原告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信×公司就定金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故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未成立,则不适用定金罚则。现因原告、军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则信×公司应归还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信×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显示,信×公司收取原告款项43643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3643元及利息(以436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装修费的问题。原告交纳的28411元为港口区美×信息服务部所收取,且名为装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港口区美×信息服务部受信×公司的委托收取该款项且该款项已转交信×公司,故信×公司对港口区美×信息服务部收取原告的28411元不承担返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广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二
被告广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兰东已支付的购房款共计43643元及利息(利息以436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
三、被告广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兰东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刘×已预交),由原告刘×承担1164元,被告广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燕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