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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李佳×与军×投资有限公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李佳×与广西军×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940


  原告:李佳×,男,19955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大道与×大道交汇处西侧×商务区×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志×


  委托代理人: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大道与×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逢×
  
  原告李佳×诉被告广西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广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被告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1626的《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告军×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83473元及利息2989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从2013314日起至2016420日,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富××公司对被告军×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825日,原告与军×公司签订了《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建房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3473元。后经原告向防城港市房产部门咨询得知,富××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原告与军×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购房款未果。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被告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利息,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裁判不存在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原告退款的情况。


  被告富××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2013825日,原告李佳×(乙方)与被告军×公司(甲方)签订《防城港(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与开发商即富××公司将采取市场运作方式,在广西防城港市江山大道和金花茶大道交汇处合作建设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进行合作建房;乙方参与甲方的合作建房为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91626号房总金额为611577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作约定。


  2013314日、910日,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防城港CBD北部湾1号地块9号楼1626号房合作建房款定金50000元、30%余款133473元。


  另查明,201231日,军×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富××公司委托军×公司代表其单位建设、经营、销售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1)、2)地块。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1)、2)地块开发建设结束止。


  案涉的商品房项目在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建房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李佳×与军×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协议书包含了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价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李佳×与军×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公司在李佳×起诉时尚未取得案涉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故其与李佳×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李佳×请求与军×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无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军×公司、富××公司连带返还购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军×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以交纳合作建房合作建房款为名向李佳×收取183473元,应当依法由军×公司退还给原告李佳×,并按李佳×交款日起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因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富××公司与军×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军×公司明知富××公司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代为销售商品房,故富××公司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又因原告向被告军×公司交纳定金、购房款的时间不一致,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从原告交纳款项之日起以所交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佳×与被告广西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广西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佳×款项共计1834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314日起分段计至201399日止;以本金183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910日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广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军×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1元(原告李佳×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军×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01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燕
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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