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销售侵犯独占使用权产品 是否侵权
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侵犯独占使用权产品,是否侵权
张某于2011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该商标按从左至右顺序排列,文字是艺术体,玩偶放弃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娃娃;玩具熊;长毛绒玩具;活动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小房子;积木(玩具);晚会、舞会道具;玩具车(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7982379号。2012年12月25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张某授权A公司对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A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李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与张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依法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兰白猫”的商标为自上而下排列的“蓝白玩偶”艺术体文字,与A公司在玩具商品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内容、读音相同,仅在排列方向与涉案商标横向排列及文字书写风格略有不同,且李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与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毛绒玩具为相同产品,二者商标构成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毛绒玩具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A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A公司要求李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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