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发生工伤怎样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
一、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申请人潘某经王某介绍进入被申请人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11月1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掉下,导致身体多处损伤。事发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不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之后,潘某将辽宁华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仲裁院,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李某以辽宁华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烟气净化装置设备的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现场制作的工程量大,于是将管道及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工程承包给王某,公司和王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王某组织人力,完成其工程的安装制作,其安全和工程质量所出现的一切问题均有王某负责。申请人是由王某招来的工人,辽宁华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对申请人的一切均不清楚。也未与潘某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7日晚九点多,发生了潘某从高空坠落事故,事情发生后,我方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对相关责任人事故经过进行调查发现,这是一起由于违章操作而造成的人为事件(见甲方提供的事故报告)王某、潘某在这场事故中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理念,派出了专人对潘某进行全程陪护,并垫付了入院到出院的全部医疗及生活费用,从未因任何原因耽误治疗,也未因治疗费用及抢救费用与施工方进行过讨价还价,这一点家属清楚一切。希望法庭认真调查核实。自从潘某受伤住院及后期相关手术全部完成,我公司已垫付了各种费用40万元。作为施工人员和管理者应时刻将安全放在首位,本次作业是在晚上进行的,工人也未佩戴安全带,现场也没有安全员,这完全是冒险及存在侥幸心理,才能酿成此次事故。尤其在甲方行车司机提醒存在刹车不好用的情况下还要进行作业,原因自明。潘某、王某对此次事故都负有责任,作为发包方,我方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查明事实:
经仲裁委员会庭审查明: 2013年2月22日辽宁华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烟气净化系统管道制作及安装。被申请人的许可经营项目是高压容器、第三类低、中压容器、球形储罐设计及制造。一般经营项目:其他非标准设备制造;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安装及调试;烟气脱硫脱硝设备制造;工业污染水处理设备制造及研发。申请人由自然人王某招用在被申请人承揽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受王某管理,从事王某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环境保护工程的主要内容包括大气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固体废物的处理和利用工程,以及噪声控制工程等,其核心是环境污染源的治理,环境保护工程与建筑工程属于平级工程类别,不包含于建筑工程中。
三、处理结果:
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安装及调试不属于建筑工程类、矿山工程类,因此被申请人单位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安装及调试不属于建筑工程类、矿山工程类,因此被申请人单位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