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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仲裁无效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9-07-15    作者:赵双剑律师

《仲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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