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担任邓**诉务兴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务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经认真审阅诉讼材料,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明确本案模板劳务分包范围
1.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和劳务分包范围,被告务兴公司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劳务分包范围:**阳光海国际养生文化城一期的5号楼、6号楼的基础层至九层的屋面线条及所有二次结构,做好10号楼的负一层至二层共三层的板。
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计算的劳务费,部分费用超出了原被告签订《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的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中序号15列明的“2018年10号楼3至10层补点工每层3个*7=21*350=7350元”、序号17列明的“**带班2018.3.7至2018.6.28每月12000元,即32000元”,以上两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劳务分包范围,跟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
二、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施工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付款条件
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5号楼、6号楼的屋面线条及所有二次结构无条件由原告完成,其中5号楼、6号楼二次结构6个月之内能做原告无条件完成。该合同是2018年3月7日签订的,顾名思义,2018年9月6日前,原告都应竭尽所能完成5号楼、6号楼的二次结构。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是更改了《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未更改《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六张彩色照片,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5号楼、6号楼的所有二次结构,原告对以上证明内容也表示认可,既然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则被告亦无需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
三、涉案工程并未经双方验收结算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涉案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结算,所以针对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被告只认可其中经双方签字核实的工程量:序号1中5号楼基础层至9层核实的17098.85平方米;序号2中6号楼基础层至9层核实的17368.42平方米;序号3中塔吊基础核实的108平方米;序号13中2017年99个工日中,被告只认可58个工日;序号15不属于涉案劳务分包范围;序号16中2018年吴**签字徐勇10.5*350=36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载有“已结清”字样;序号17中邓*清的带班工资不属于涉案劳务分包范围。综上,根据双方已核实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的劳务费为:[(17098.85+17368.42+108)*30*95%]+58*350+25.5*350=985395+20300+8925=1014620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付劳务费985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通过户名为谢*的账户转账给原告80000元、2018年5月28日通过户名为唐*的账户转账给原告60000元,原告认可了被告分两次汇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则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85000+80000+60000=112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根据双方已核实的工程量,被告已超额支付,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原告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模板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即双方于2018年5月27日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亦无适用的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