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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07    作者:李丹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实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樊丽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15日恒实房地产公司与樊丽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在签订合同后陆续办理,而平阳房地产公司属于恒实房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房地产公司意在用后续行为否定涉案合同效力有悖法律规定,且樊丽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于2010年1月16日向恒实房地产公司交纳了部分购房款。2011年1月11日平阳房地产公司也收取了该套房屋的另一部分购房款,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房地产公司均出具了盖有各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事实足以证实恒实房地产公司与樊丽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阳房地产公司既认可该行为,并且同意按该合同履行其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恒实房地产公司提出樊丽芳所购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其所有,应当属于平阳房地产公司,而平阳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樊丽芳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真相不符,故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樊丽芳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涉案房屋,平阳房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5月20日出售给案外人张晋军,并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该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实质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行为后果由平阳房地产公司负责,也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故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涉案房屋已交付张晋军占有、使用,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平阳房地产公司确系恒实房地产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组织机构人员相同、注册地址相同,且平阳房地产公司以自己名义收取了樊丽芳的购房款,且尚无证据证明平阳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实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据此原审认定平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8元,由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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