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张某某、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张某某、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03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闫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辉,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赵某某与张某某、闫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将房屋以88万元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当日预付定金1万元,余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中介费与房屋预付定金同时支付,按照房屋总价的1.5%支付;办理房证、土地证之前的相关费用由赵某某承担,过户费由张某某承担;2013年10月8日上班后,赵某某去银行还清房屋所欠贷款,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到铜山区房产处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张某某将所欠房款87万元往资金监管账户打入50万元,剩余37万元一次性交给赵某某,另外张某某再交给赵某某6万元由其将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到张某某名下;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013年10月8日,赵某某将上述房屋贷款还清,并缴纳了提前还款补偿金1322.69元,2013年10月10日,上述房屋抵押注销。
2013年10月9日,赵某某以短信通知张某某后天(2013年10月11日)上午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去过户。2013年10月14日,闫某发短信给赵某某表示因向其母亲借的钱不能到位,尚不能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6日,在赵某某家,双方就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款项数额及交给赵某某房款问题协商,赵某某要求张某某将部分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部分交给自己,监管资金不足时,由赵某某补足。经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张某某支付48万元,余款算作赵某某借给张某某,张某某以自己原有房屋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给赵某某回短信,称商议的方案家里人不同意,只能等三月份了,到时绝对买赵某某的房子。2013年10月21日,双方在张某某家中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张某某要求三月份再买赵某某的房屋。张某某认为赵某某带人打了自己,并造成其妻闫某住院。经鼓楼公安分局铜沛派出所处理,赵某某不予认可,公安机关亦未作出认定,拟作为纠纷处理。2013年10月29日,赵某某再次找到闫某协商,要求张某某支付48万元将房屋过户,余款按照月息5厘算作张某某借款。闫某表示自己不能作主。2013年11月4日,赵某某向张某某、闫某发出通知,要求其二人于2013年11月8日上午10点去铜山新区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8日,张某某短信通知赵某某因资金没到位,今天去不了,择日再约。此后双方多次以短信方式交涉未果,赵某某遂起诉。庭审中,张某某陈述,2013年10月底钱就凑够了,因为赵某某闹事,心里不舒服,就告诉赵某某钱没凑够。
另查明,赵某某出售的上述房屋为其与案外人李辉的共同财产,建筑面积151.47㎡。2013年10月8日,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李辉委托赵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还款及出售、过户手续。赵某某已经收取张某某定金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应提供符合出卖条件的房屋,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购房款可以支付给原告,也可以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房贷、注销抵押,双方可另行约定过户时间,并由被告在过户时将购房款50万元打入资金监管账户,余款交给原告。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注销了房屋抵押,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准备工作,并于2013年10月9日短信通知被告携带相关证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并未配合办理。2013年10月16日双方因交付现金和资金监管问题产生分歧,经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48万元,原告同意过户,余款算作被告张某某借款,按照月息5厘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表示因家人不同意,需要等到三月份。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回短信表示因资金问题没到位,去不了。综上,经原告数次通知,甚至允许被告部分延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闫某始终没有按照约定至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也没有将购房款交付原告或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导致合同一直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经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合同标的88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原告为履行合同提前偿还了房贷,注销了抵押,付出了相应成本,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预期利益未能实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选择定金罚则,其收取的定金1万元应抵扣被告的违约金。
被告以原告带人至其家中威胁、殴打被告导致合同未履行为由抗辩,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原告及其相关人员殴打被告,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该项抗辩即便属实,因纠纷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已在被告违约之后,亦不影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闫某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某某、闫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10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张某某、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无故意违约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交付了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为履行合同也多次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表达了履行合同的诚意。愿意在法庭主持下及时交割涉案房屋。2、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有过错。2013年10月21日前,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资金上出现问题,但仍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此后,被上诉人为了尽快促成交易,带数名身份不明人员到上诉人家中采取打骂、威胁等手段,导致尚处孕期的闫某受惊吓住院数日,因而致使双方矛盾激化。3、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依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判断违约金高低的标准是以造成的损失为依据,而不是合同的标的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仅为1322.69元的提前还贷费用,相比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偏高,应否予以调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及时交付房屋,履行合同义务,依约解除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腾房待交,并提前还贷30余万元以消除抵押办理过户手续,系对先期约定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待被上诉人做好履约准备多次通知上诉人交付房款办理过户手续时,上诉人以资金不到位、双方矛盾激化等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履行。虽上诉人诉称其有履约诚意,也为履行合同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双方并未就协商结果达成合意,故上诉人仍应按双方前期订立的合同如期履行其合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视为违约。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偏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上诉人诉称因过高应予调整,虽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以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但亦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断。上诉人一再拖延履行的不诚信行为给提前还贷30余万以及解约腾房的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不能以可计算的损失简单量化,故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亦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关于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闫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陈海霞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