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如何应对员工辞职?
HR如何应对员工辞职?
一、员工辞职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具体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辞职的法定要求。实务中,以下情形均属于员工辞职不符合法定要求:第一,因各种原因,口头表示辞职不干;第二,给人力资源部门或其他负责人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表示辞职不干;第三,以行动表示辞职不干的,即所谓“不辞而别”;第四,递交了书面辞职信,但未经单位同意提前离开等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违法情形:1.违反了“书面形式”的要求;2.虽然有书面形式,但违反了提前30天的要求;3.直接“不辞而别”,致使用人单位措手不及。
二、辞职的书面形式法定要求与应对策略
什么是书面形式?劳动立法其实并未明确。如果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书面形式实际上包含了诸如合同书、数据电文、电子邮件、传真等能够记载合同内容的各种形式。但劳动立法对此要求似乎更加严格,只能使用纸质的、并有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形式,尤其是涉及到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出具的文书必须是书面形式。此时,在应对员工辞职时就要格外小心其辞职的形式要求。建议单位至少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规章制度中明确,员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向人力资源部或人事行政部递交由其签字的书面辞职信;第二,员工不按照法律和单位规章要求,以口头形式或其他非法定形式辞职的,应书面告知其依法递交书面辞职信;第三,规章中明确规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要求辞职的,视为没有辞职,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有权要求赔偿。
三、“提前30天”的内涵、法理及实务应对
员工递交了辞职信,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自递交辞职信的第二天起算,满30天该员工并可以离职。这30天期限如何定性?对辞职员工和用人单位来说意味什么?如何应对?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立法规定员工辞职必须提前30天,是在保障劳动者自由流动和自主择业权利的基础上,为劳动者设置了一项义务,以便适当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权和用工权,以求劳资平衡。因此,从法理上分析,“前提30天”对辞职员工来说是义务,不得违反;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可以放弃,即单位可以提前要求辞职员工离职。实务中,用人单位如何应对呢?第一,辞职员工未满30天提前离职的,可以启动惩处及索赔机制;第二,用人单位如欲使该辞职员工提前离职的,可以协商在支付30天剩余天数工资的基础上,要求其提前离职。之所以要支付剩余工资,是因为辞职员工对30天也有一定的预期利益,包括30天的工资以及其他一些因素,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剥夺。不过此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协商提前离职一定是基于员工的主动辞职,而不能弄巧成拙将员工的主动辞职弄成单位动议的协商解除。
四、如何应对员工的“不辞而别”
在我国传统劳动用工模式中,“固定工”、“开除”、“除名”、“罚款”、“自动离职”等制度因素或名词无不体现计划经济体制和行政管控思维的影响。但在新的劳动立法时代,上述制度和名词均已不符合立法和时代要求。比如,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而言,不存在“自动离职”这一说法,即使劳资双方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离职”也不可行。无论是单方解除、终止还是双方解除、终止必须有解除或终止的行为。所以,员工可以“不辞而别”但用人单位不能“无动于衷”。如何应对?建议用人单位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及时识别并确认员工的不辞而别;第二,及时切断劳动关系。以旷工或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效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三,其他离职手续的办理,包括工资的结算和支付,离职证明的开具,档案及社保的转移等。此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员工不辞而别用人单位一般比较恼怒,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定要及时履行,该追究该员工的要另案处理,不能以工资、离职证明、档案及社保的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五、“辞职”与协商解除转化运用的理解与应对
《劳动合同法》第36条、37是关于协商解除和劳动者主动辞职的规定,在该法中两者是字数最少,但运用空间却是最大的法条。其中,劳动者主动辞职与协商解除有很大的转化运用空间。据上文分析,劳动者要辞职必须能有效证明其曾辞职。如果不能证明呢?此时用人单位可以将此理解为劳动者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能够证明辞职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转化运用,如果该辞职信含有“辞职申请”、“请批准”等字样的,可以理解为劳动者主动动议协商解除合同,单位可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主动权在单位手里。如单从用工成本的角度考虑,将劳动者主动辞职转化为劳动者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降低多大的成本,但若从用工风险管控,商业秘密的保护,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等方面考虑,可以适时进行转化运用,以求人力资源管理的主动性和高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