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小额贷款公司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吗?
一、骗取贷款罪的概念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和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第一档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实务争议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这是因为,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那么依据刑法的规定,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司法实务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包括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中并没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另外,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该条中也没有将小额贷款公司列明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所以不是金融机构,只是一般的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公司。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刑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否定小额贷款公司是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性质。应当注意到,2010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失效。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修改发布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的是仅仅是指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在刑法上的"金融机构性质"认定。
三、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刑法认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相信大家已经注意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已经将小额贷款公司归类为金融机构,明确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即"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为其他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虽非经银监部门许可成立,不具有金融许可证,但实际从事金融业务,系经银监部门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进行监管的机构,应当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这在审判实务中的一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也都有相应的认定。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14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号。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换言之,小额贷款公司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