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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冒名贷款留不良记录金融机构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发布日期:2016-12-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1991年9月,他人以本案原告周伟亮的名义向被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平信用社)申请贷款,1991年9月26日签订了《信用社借款申请书》,1991年9月29日签订了《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和《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期自1991年9月27日至1991年12月27日。此后,被告桂平信用社发放2万元贷款,贷款后至1999年间共归还贷款利息16665.91元。2007年5月29日,被告桂平信用社曾以原告拖欠其贷款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得知此事后告知被告,是他人冒充其签名贷款,随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撤回诉讼。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追收过借款。直到2012年10月,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经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被告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原告上述贷款业务信息,至使原告被列入逾期及违约还贷信用不良记录(“黑名单记录”),从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为此,原告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桂平信用社立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消除原告逾期及违约还贷信用不良记录(黑名单记录)。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桂平市信用社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否消除原告逾期及违约还贷不良信息的记录?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若适用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一、被告桂平市信用社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否消除原告逾期及违约还贷不良信息的记录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不良信息在进入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数据库后,对信息主体会制约或限制相应的民事活动等。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和质证,在被告桂平信用社与“周伟亮”签订的《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上的“周伟亮”签名,并不是原告周伟亮签名,因此,应认定原告周伟亮并不是借款人,原告依法不应履行上述《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实际借款人不履行上述《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的还款义务后,将对原告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借贷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不良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造成原告被录为逾期及违约还贷信用不良记录,因此,被告桂平信用社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最终导致原告无法与金融部门签订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桂平信用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桂平信用社依法应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将原告不属于不履行《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的借款人的相关信息材料重新提供给征信机构,以便于征信机构予以更正。

  二、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若适用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就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具有财产性质的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以恢复受害人人格上的利益为目标,属于人身权请求权,不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不适宜有诉讼时效。更何况,人身权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密不可分,丧失或部分丧失这种权利,民事主体就不复存在或其人格就有缺陷,就不能正常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的尊严备受尊重,人身权的地位日显重要,对人身权的保护更趋周密,民法自然不能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加以时效限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以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停止对原告周伟亮的名誉侵害,并消除原告周伟亮在被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l991年9月29日《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的不良信息,并对不良信息予以更正。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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