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伙同被告人L某欲在不支付购房款仅承担办理房产证费用的情况下,从景德镇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W某处购买店面,并将办好房产证的店面交至银行抵押,以银行贷款来支付店面款并分得多余的利润。
期间,为顺利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Z某出面购买店面100余平方米,并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以51万元金额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办好房产证,实际约定该店面价值为145万元。后Z某注册了一家个体户营业执照用于虚假陶瓷销售。W某冒用某陶瓷艺术交流中心的名义与Z某伪造了价值270万元的陶瓷制品购销合同,虚开了一份价值为245万元的店面销售发票,被告人L某提供了一份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评估价为296万元的评估报告,以Z某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名,骗取银行发放贷款17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请依法惩处。
律师作为Z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把Z某列为第一被告,可能是考虑到本案贷款是以Z某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上Z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其一,依照Z某的多次讯问笔录,本案提出犯意的不是被告人Z某,而是第二被告L某。其次,根据Z某和第二被告的讯问笔录,在作案过程中,Z某仅仅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办理了营业执照,办理贷款所需的银行流水、购买瓷器的合同及清单、店面房产证、店面价值评估报告、购房发票等材料都是第二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办理的,整个贷款手续都是其他人办理的,被告人Z某只是负责签名。可见被告人Z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相对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Z某在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还清了银行贷款及利息,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今天又当庭认罪,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Z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认为被告人Z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Z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归还银行本息,酌情亦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Z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