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借款部分无相应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2014年4月4日,周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如下:今因资金周转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8776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周某还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赵某借款人民币287760元,其中58912元为现金支付,228848元为银行转账支付。该份收据上仅有周某签名,未有收款日期。2014年4月9日,钟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转账汇入周某账户28848元和200000元。因周某未按期还款,赵某和钟某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赵某和钟某陈述,现金支付的58912元实际由两部分组成,赵某支付周某30000元现金,另28912元作为利息预扣。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针对该案件,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某向赵某、钟某借款,有周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其中228848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余额58912元因赵某和钟某前后陈述不一,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无法认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对此亦无证据佐证,只能认定双方仅约定借期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为定期无息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