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离婚协议生效前,一方提款行为证据不足不认定为借款
张雷律师:离婚协议生效前,一方提款行为证据不足不认定为借款
张雷律师按: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后,协议生效。如果写好协议书后,一方反悔,此时协议书没有生效,另一方如果仍要离婚,只能通过起诉,诉讼后,会由人民法院出具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此时,当初的协议已经作废。离婚协议书写好,到民政局办理手续取得离婚证后生效,一年内如果一方反悔,仍然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是否有效由法院根据情况裁决。另外,无论是在日常的民事主体间的借款行为,需要具备一定要件的借条才能证明其借款合同的性质。要件在下文中会有提及,此处不赘。
【案情介绍】
陈某鸣、严某萌本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2日协议离婚。2004年1月29日,严某萌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言明从陈某鸣处提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万元,用于本人的生活开销和业务开拓。陈某鸣认为该款项系借款,另严某萌曾于1998年以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作为对外投资,现严某萌已收回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严某萌归还借款30000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2500元。双方因此涉诉。
【案件思考】
严某萌从陈某鸣处提取的人民币30,000元的行为,是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发生的,那么这笔钱应认定为陈某鸣的个人财产借以严某萌使用,还是离婚后陈某鸣给严某萌的生产经营费用?从严某萌及陈某鸣提取的书面材料来认定这笔钱的性质又该从哪些方面分析呢?这一问题不仅决定着这笔钱的性质,更关系着夫妻双方离婚后这笔钱究竟归谁所有。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陈某鸣要求严某萌归还借款30,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鸣主张5,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且在离婚后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所得,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陈某鸣要求严某萌归还共同财产补偿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某鸣要求严某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严某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鸣共同财产补偿款2,500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在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以后方可生效。此时包括财产、子女在内的协议内容才生效。本案中陈某鸣声称将30,000给严某萌是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办理离婚登记之前,离婚协议书尚未生效,也就是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尚未生效。另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就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对外投资收回部分5000元,应按照共同财产平分处理。本案中,陈某鸣还以严某萌书写的收款书面材料企图证明30,000元是借给严某萌的。但法院因为依据不足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规范的借条格式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1. 应写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
2. 应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 应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 应写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 应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6. 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7. 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就本案来看,陈某鸣主张30,000院属于借款,但仅能提供严某萌书写的收到30,000的收条,从法律效力上不能证明该笔钱是否属于借款,故法院没有支持陈某鸣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