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吉林大学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人丁某某,72岁,因10余年前的医疗纠纷案件发回重审后,经委托人慎重选择本律师进行代理,因年龄大的委托人对自己的观点稍显固执,律师接受委托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的听证会上委托人发表观点,鉴定机构予以采纳,并最终评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占主要责任。因此取得本案胜诉,维护了丁某某申诉十余年争取来的合法权益。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00016号
原告:丁某某,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洲、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2003年4月21日11时50分丁某某妻子郭凤贤在无明显诱因情况下突发呕血约1000毫升,12时15分入中日医院急诊,在各项检查过程中再次吐血500毫升,确认为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后转入消化内科保守治疗数小时,此期间呕血三次约3000毫升,15时外科会诊一次并作无效胃镜一次,16时30分外科再次会诊一次,17时30分外科会诊同意转入外科治疗,18时20分转入外科,19时50分欲作锁骨穿刺增加输液通道但为时已晚,未穿刺。20时10分死亡,在外科时段从胃导出血1000毫升。中日医院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血,使患者出现不可逆出血性休克,最终DIC形成,多脏器功能衰竭,使患者失去了抢救时机后死亡。经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丁某某认为鉴定违反规定,不符合事实,由于中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适当处置,使患者失去时机,导致生命丧失,中日医院对此负有责任,请求判令:1、在《新文化报》上向死者及亲属赔礼道歉;2、赔偿死亡赔偿金为781017元,丧葬费22203.50元,医疗费数额16172.67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500元。
中日医院辩称:对于丁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医疗损害纠纷不属于名誉纠纷,故第一项诉讼没有依据,丁某某赔偿请求中日医院认为本案经过原两审事实已经查明,经过省、市医学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公证,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中日医院对患者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丁某某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标准中日医院认为应按照原一审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丁某某、中日医院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丁某某系患者郭凤贤的丈夫,2003年4月12日郭凤贤(58岁)突发呕血1000毫升,于12时15分入中日医院急诊科,在各项检查中再次呕血500毫升,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郭凤贤既往患糖尿病八年,于二年前2次行甲状腺癌切除手术。因患者呕血量大,难以立即确认出血部位及原因,暂入消化内科保守治疗,给予止血、输血、补液、抗休克治疗后,症状无明显好转,并再次呕血3000毫升,无法进行胃镜检查,16时30分经外科会诊,因病人状态极差。无法耐受手术。18时20日病人转到外科,19时50分欲作锁骨穿刺增加输液通道未果,虽经抗休克等治疗,但患者病情危重,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时19分死亡,死亡诊断为: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经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郭凤贤治疗费用5390.89元、鉴定费5000元。2004年8月诉至本院,2004年10月25日本院开庭审理,2005年2月本院出具(2004)长经开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为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本案为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处理纠纷的依据;丁某某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丁某某表示不要求对中日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进行鉴定,丁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日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有过错,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其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长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判决予以撤销,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中日医院未能及时对郭凤贤采取剖腹探查手术止血治疗,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中日医院应及时行腹腔动脉或肠系膜动脉造影检查,然而医院没有进行此项检查,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见有鼻胃管置入、胃肠减压的记录、应用胶体液比例失调等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郭凤贤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丁某某的子女出具证明写明同意丁某某一人进行诉讼,子女不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
本院认为,一、中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经司法鉴定,中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认定与郭凤贤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鉴定结论,应认定中日医院应对郭凤贤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为50%。丁某某称郭凤贤的死亡是中日医院强制抽血造成,经鉴定人答疑及书面答复,中日医院的行为不是从血管中抽血,而是从患者胃中导流从上消化道流出的血液与其他体液的混合物,从而有助于进行探查,找到出血部位,且郭凤贤在未采取导流措施前就已开始大量出血并呕血,即使中日医院不采取导流措施,该部分的血液也会因人体的自然反应排出体外,故丁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日医院以责任比例过重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医疗费:丁某某主张16172.67元,实际支出5390.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故应按实际支付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由于赔偿项目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我国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不是受害人确实、具体或已发生的事实,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越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当时及此后可能获得收入,故采用距离案发时间近的标准,更符合法律相关的精神,故应以原审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200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5.12元,计算为7005.12元×20年=140102.40元,丁某某主张781017元,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2003年吉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1081元,计算为11081元/12个月×6个月=5540.50元:鉴定费5000元。依据责任比例,中日医院应负担以上费用156033.79元的50%,即78016.90元。郭凤贤因自身原因发病,且病情紧急危重,综合中日医院的过错程度、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103016.9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500元,丁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第三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016.9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9元,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236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其巍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