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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31    作者:丁嫣律师
原告:严某。 法定代理人:严华。 委托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葛化医院,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技术开发区葛化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石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诉被告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被告武汉葛化医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武汉葛化医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被告武汉葛化医院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2014年6月20日,被告武汉葛化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2015年3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2015年8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2016年1月13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熊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英、王传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严某与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1 页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高杰、卢静,被告武汉葛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佳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母亲邓盼因分娩入住被告武汉葛化医院,生下原告。 原告出生后头部用毛巾裹着并擦满粉,之后进行体温检测正常,直至医生为原告洗澡后才告诉家属原告的头部有伤口,便嘱咐家属不要碰,并未进行进一步检查。 几小时后,家属发现血肿增大,医生才告诉家属,这可能是产道挤压造成的,是正常情况。 后家属发现原告病情越来越重,几次找医生反应,医生不以为然。 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同意将原告转院到省妇幼医院进行医治。 2013年2月25日,经省妇幼医院医生通过影像诊断,发现原告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同时颅部 CT扫描显示颅内出血伴脑疝形成,病情危重,不敢接诊建议去儿童医院,儿童医院同样不敢接诊。 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住长江航运总医院,入院诊断为脑疝、颅内出血、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头皮血肿以及右颞顶闭合性凹陷性骨折,、抑酸、止血、护脑、营养等一系列治疗,危重情况才逐步稳定,并于2013年3月9日出院。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出生后未将原告受伤情况如实告知家属,也未进行任何检查进一步了解伤情,从而贻误治疗,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同时,由于院方护理不当导致新生儿出生后头部致伤,这与颅骨骨折、并最终形成脑疝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提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等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46713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出生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且出生时原告身体出生第二天原告头部出现外伤; 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6209元),证明原告在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头部外伤的医疗费用支出; 证据四、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伤残级别、护理期限、以及原告头部外伤的成因分析;严某与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2 页 证据五、被告同意鉴定协议、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录音,证明被告同意鉴定,并对鉴定程序、结果知情,不存在单方鉴定的情形; 证据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中真鉴定所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未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该份鉴定意见书未推翻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且关于原告外伤的鉴定内容与明鉴鉴定意见一致,2、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8点43分就已被被告发现4*5cm大小的皮下血肿,被告隐瞒病情未向家属告知; 证据七、照片,证明原告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做手术前的外伤情况;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伤情并非其家属所为。 证据九、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证人的身份(新生儿严诗曼的奶奶),并对原告的治疗照顾情况完全知情。 被告武汉葛化医院辩称:一、我院认为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对原告的分娩过程也是正确的、顺利的,不存在过错。 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中真的鉴定书请求法院予以采纳;新生儿的头部伤情是外伤引起的,应该由原告来举证证明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没有证明是我院的行为造成的。 我方在原告出生之后一直在给予治疗,对于原告的后果不存在过错,要求我方承担100%的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武汉葛化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二份。 证明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在出生时没有任何问题,外观没有畸形,是个健康的小孩。 2月25日10点18分我们发现有肿块,及时告知原告父母密切关注血肿情况,发现血肿扩大后,我们及时告知原告转院,不存在拖延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明我方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 我方及时告知原告父母密切关注血肿情况,发现血肿扩大,我们及时告知原告转院,不存在拖延治疗的情况,我方不存在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鉴定意见所说的三点问题。 原告是由于外伤所致,和我院的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严某与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3 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中的户籍信息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院的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现头部外伤和我院医疗行为有关;对证据三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的住院人是严华毛毛有异议,没写严某本人,不能确定是严某,即便治疗的是原告本人,这只能证明原告有治疗行为,不能证明治疗行为与本院有关;对证据四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委托,没有事先通知被告,也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五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看到协议二字,上面载明“双方如协商不一致,走司法鉴定程序”,认为只是双方的解决争议途径的协商,并不代表被告同意选定明鉴司法鉴定所。 从内容看,并非鉴定前通知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启动鉴定程序,而是自行决定启动并在鉴定中才通知被告,被告有权利拒绝;对证据五中的录音有异议,证据至始至终没有说明詹书记是谁,没有说明我们选定鉴定机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鉴定书的内容与明鉴完全不同,明鉴鉴定意见书指出被告负有百分之百的责任,中真的鉴定意见说原告是外伤所致,并非医疗过错,和被告没有关系,外伤导致的原因还有待侦查;对证据七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并没有注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入住长航医院前所拍,而且没有注明地点;对证据八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人在我院里面呆过,也不能证明是我方的医护人员的过错导致的原告受伤。 证人不是24小时都在病房,不能证明不是原告家属的原因导致原告受到伤害。 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属接触过原告。 证人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误,证人说看到小孩头部和脸部都有白粉,原告诉状说是头上有白粉。 这白粉是小孩出生时附在身上的胎脂,这是出生时的正常情况。 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我方有伤害原告的行为。 证人不是全程在监控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我方的病历记录原告出生时是健康的。 原告的病情记录及鉴定均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 原告受伤系外伤所致,证人陈述并不客观,只是一个主观的推断;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上看不出证人是某的奶奶,而且不能证明证人在哪个病房,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受理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中间间隔时间太长,病历的保存有异议。 病历的2013年2月24日没有记载小孩头上有血肿,但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病历上2月24日有血肿,说明被告提交的病历与鉴定时提交的病历不一致,被告对病历有篡改行为,病历已经丧失了真实性。严某与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4 页 2013年2月25日10点18分病情记录,告知家属密切观察血肿情况,与证人证言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2013年2月25日18点30分记载建议转院,这里没有转院记录、没有家属的签字同意证实,程记录也不具有真实性。 情的不真实的病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院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其因果关系并不是靠病历证明,有赖于专业的司法鉴定。 被告申请的中真司法鉴定意见对这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结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相反我方有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这些问题有明确的意见。 明确表明被告有过错,且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百分之百。 对证据二未对孩子的外伤、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并没有按照法院委托的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只是一个中间的过程,不具有终局性,需要补充鉴定,这份鉴定并不是一份完整充分的鉴定意见,根据证据规定审判人员需要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但是本次鉴定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是存在一定缺陷的,不具有合法性。 但我们理解该鉴定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这些客观因素是被告所导致的,因为被告方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事实依据和鉴定依据,导致该鉴定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应该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要完成其举证责任应该继续进行补充鉴定。 一个没有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是不足以反驳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明确规范的鉴定意见。 从这两份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两次鉴定都明确认可头部损伤属于外伤,该部分鉴定意见是统一一致的,本质相同,中真不完整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推翻明鉴的鉴定意见,明鉴的鉴定意见依然合法有效,并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应该被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户籍信息经本院核对属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显示原告严某与被告武汉葛化医院的医患关系,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住院人显示的是严华毛毛,因当时原告尚未取名,只能注明系严华的小孩,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被告申请所作的重新鉴定与该证据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因果关系需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严某与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5 页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自行选定了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后,虽由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通知被告参加鉴定,但不能证明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是由双方共同选定,而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证据,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7时10分,原告母亲邓盼在被告处自然分娩,生下了原告,新生儿出生记录表记载:头颅无变形、颅骨缝未重叠,头皮无血肿,头部五官未见异常。 原告出生后被送至其母亲的病房,由其母亲照料,同病房还有另一对新生儿母女,由其奶奶胡某照顾。 2013年2月24日,原告无异常。 2013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抱去洗完澡后,告知原告家属,原告头部右侧顶部有血肿,要求家属注意。 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因原告血肿增大,其家属要求转院。 同日20时许,经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诊断,原告为颅内出血伴脑疝形成,右侧颅骨骨折。 当日23时许,原告入住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右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于2013年3月 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新生儿颅内出血、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头皮血肿以及右颞顶闭合性凹陷性骨折。 原告家属支付了医疗费16209元。 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家属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原告的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通知被告参加鉴定未果后,2014年1月3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3)第1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告未作出任何检查措施(如头部 CT),未尽到高度谨慎、告知义务,由于确诊较晚,原告颅内出血未得到有效治疗,最后导致脑疝形成,并进行开颅手术,说明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的医疗过错;2、原告系顺产,未采取任何助产方式进行助产,结合原告手术前的照片及CT片,可见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向内下移9.4cm,相应脑部组织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颞顶急性硬膜外/下血肿、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说明力的作用自颞顶部向左下传递,表现为外表轻内部重,符合减速运动损伤的特点。 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家属失手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因此不排除被告在护理过程中,由于护理不当严某与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6 页造成原告头部摔跌而致伤,该护理不当与原告的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负全责。 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 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家属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伤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进行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91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 :1、被告在分娩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2、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头部已经出现血肿的情况下,被告未对原告家属履行详尽的告知义务;3、被告在发现血肿后未及时行头部辅助检查(如CT等)进行确诊,存在检查不及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4、在发现血肿且未行辅助检查的前提下,情发展状况,对原告护理欠仔细;5、原告颅脑损伤为外伤所致,属外伤性颅脑损伤,但因本鉴定机构无相应的调查及侦查的权利及义务,故对原告外伤的原因无法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严某的伤情是原告亲属所致还是被告医务人员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份法医鉴定所确认,原告颅脑损伤为外伤所致,属外伤性颅脑损伤,根据原告的出生记录及病程记录显示,从出生至2013年2月24日8时43分,原告一切正常,原告的受伤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24日8时43分后至2月25日洗澡完毕之前。 根据原告同病房的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未有发现原告亲属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形;且根据人之常情,如果原告的损伤系其亲属不小心所致,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亲属会发现原告受伤,并在第一时间向被告的医务人员寻求就治,但并没有此种情况发生。 由此,本院推定,原告的外伤性颅脑损伤系由被告的医务人员护理不当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16209.3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鉴定费 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属于新生儿,理应由其母亲照料,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其母亲本应享有98天产假,故该时间应从300天的护理期中扣除,护理时间为202天(300天-9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899元(28729元/年÷365天202天),以上总计171876.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葛化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损失171876.34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严某与武汉葛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7 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武汉葛化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伟人民陪审员王传光人民陪审员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杨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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