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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劳动争议仲裁案
发布日期:2019-03-27    作者:师鑫律师

蒋某于2015年6月*日应聘到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后来双方产生摩擦与矛盾。于是蒋某于2016年5月*日咨询了济南市某H姓(姓氏首字母)律师,并采纳其建议向该用人单位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理由为单位拖欠工资)。同年7月蒋某委托北京市(济南所)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一纸申请书将其原单位**公司告到了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劳动仲裁委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6月*日至2016年5月*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日至2016年5月*日拖欠的工资43141.1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未按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4611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481.5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月*日至2016年*月*日的生活补助费198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40元。”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6月*日至2016年5月*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日至2015年9月*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96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481.5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补助费15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蒋某又起诉到济南市高新区法院,法院的判决与仲裁委的裁决一个样,没有丝毫变化。蒋某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数额均为236352.66元,而仲裁委和法院支持的数额仅为18946.5元,约为请求数额的8%。事后,用人单位一方**公司又向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把蒋某告了!该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某牌笔记本电脑损失819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退还预支的业务提成48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不交接工作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84178元。”其理由主要为:“……被申请人(蒋某)入职时当月从申请人处申领价值8190元的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申请人擅自离职,且没有将电脑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发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预支业务提成,业务提成是根据完成的工作量于项目考核结算后对预支业务提成部分多退少补。在被申请人已领的工资中,其中48000元是公司发放的预支业务提成。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于2016年*月*日前交接工作,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交接,公司无法对其工作量进行考核,其他人无法接手其工作,对公司来说视为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应将预支业务提成全部退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被申请人拒绝交接工作,公司不得不将该项工作于2016年10月份委托他人重新完成,发生费用84178元(已支付)。严重影响了申请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进展,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发送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以及其他法律文书后,蒋某找到了师鑫律师。师鑫律师与蒋某进行了深入沟通,了解了案情,并就有关建设工程方面的专业问题和专业术语向蒋某询问了解;并了解了相关证据。蒋某回去后,师律师又就案件的主要症结所在与蒋某不断地进行沟通交流。
本案开庭时申请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三项:1、《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蒋某于2015年*月*日领取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委托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公司(本案申请人),乙方王*(案外人)。因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将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129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净化装置、水煤浆汽化管廊、锅炉主厂房机间内管廊钢结构、油品合成装置的安装工程预算编制委托给乙方,工程造价约1.3亿元,咨询费用84178元,乙方确保编制质量,经甲方审核误差率不超过3%。乙方将全部材料交付给甲方,甲方审核后一个月内将咨询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王*。签订时间:2016年10月*日”。”证明蒋某擅自离职,致使**公司只能将原由蒋某负责的项目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咨询服务费为84178元,蒋某需要赔偿**公司。3、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4月*日**公司支付给王*咨询服务费84178元。
我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一、《关于驻内蒙古**化工项目部工作的证明》(一)(有申请人**公司盖章)
证据内容及说明:1、2016年5月份即蒋某辞职当月,他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内容是工程项目进度审核,而非申请人提供的《委托协议》中所说的工程预算编制。2、该《证明》明确说明蒋某的工作“不含管廊钢结构项目”;而《仲裁申请书》结合《委托协议》却明确说明蒋某“原工作”包含“管廊钢结构”。3、蒋某所在的该项目部负责对蒋某进行工作考勤,并根据其工作量确定其工资报酬。该项目部确定蒋某的量化工资为17680元。
证明事项:1、蒋某为申请人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申请人主张的“视为没有工作”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2、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说的“将原申请人安排给被申请人的工作委托他人重新完成”,该所谓的原工作并非蒋某当时从事的工作;进而反证蒋某辞职时所真正从事的工作已经进行了交接。3、据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之《委托协议》中的费用支出84178元,无论真假均与蒋某无关。
二、《驻内蒙古伊**工项目部工作的有关说明》(有申请人**公司盖章)
证明事项:1、内蒙古**化工项目工程预算编制于2016年1月底就已经完成。2、蒋某应申请人的要求,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20日共加班220小时,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又额外付出劳动,申请人要求退还所谓预支业务提成的说法纯属无理要求。
三、《工程进度预算书》复印件
证据内容及说明:截止到2016年5月*日(蒋某辞职前夕),蒋某工作所涉工程名称为:低温甲醇洗单位、CO变换单元、CO2压缩厂房、制冷单元、共用单元、除氧给水单元;工作内容为:工程项目进度审核;既非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与证据《委托协议》中所说的工程名称,也非申请人所说的“预算编制”的工作内容。另外,该证据的原件在申请人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必要时应当由申请人**公司提供原件。
证明事项:1、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说的“将原申请人安排给被申请人的工作委托他人重新完成”,该所谓的原工作并非蒋某当时从事的工作;进而反证蒋某辞职时所真正从事的工作已经进行了交接。2、根据上述理由,申请人《委托协议》中的费用支出84178元,无论真假均与被申请人蒋某无关。
另外,在我方提交证据之前,针对申请人**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委托协议》,我方发表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乙方系个人而非单位,完全有可能是甲方(负责人、工作人员等)的亲戚朋友以及其他熟人等(如果是单位的话,造假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蒋某系2016年5月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协议却是于2016年10月份签订的,如果像申请人所说系由于被申请人蒋某的辞职而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下去,申请人需要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则申请人会至迟于2016年6月初便委托他人,而绝不会等到四五个月之后的10月份再去委托他人,因此无论该《委托协议》是真是假,均与被申请人蒋某(在申请人处的负责项目及其辞职)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蒋某并非申请人**公司所称的“擅自离职”,而是依法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对于蒋某领取的电脑,由于该电脑已经使用一年多了,其当前价值绝对达不到购买当时的价格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电脑原始购买价格赔偿,显然属于无理要求,申请人只需退还原物即可(蒋某系受雇于**公司,是该公司员工,公司理所当然应当提供基本的办公设施和必要的生产资料,电脑即是其中之一,因此电脑的折旧损失自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而没有道理让员工承担)。
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将从申请人处领取的某牌笔记本电脑退还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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