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案件经过:田某于2005年5月到****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在广东)工作,最初任基层销售员工。田某工作努力、兢兢业业,由基层员工逐渐成长为门店店长助理、门店店长、拓展主管;2012年1月任西安区域主管,2013年1月任山东省区域经理,负责山东省的销售工作。2016年1月,由于公司内部最高决策层相关人员变动,公司(副总裁)开始对田某等若干资深销售经理通过各种方式百般刁难,欲迫使田某等人自行辞职而后快。田某等人为公司立下汗马功劳,岂会随意就范、善罢甘休,于是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田某(等人)委托师鑫律师于2016年3月下旬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大体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申请人工资共计22132.92元(2015.12,2016.01,2016.02三个月);3、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7738.37元;4、经济补偿金81154.04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工资1314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154.0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申请人即田某的入职时间;2、被申请人即公司是否拖欠、克扣了申请人的工资;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田某的入职时间。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上面表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证明申请人田某系于2008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当初申请人刚到被申请人处时,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到了2008年被申请人才让申请人按照其要求在一份劳动合同上面签字、按手印;并且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上面的空格部分都是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后来自行填写的,包括合同后面的日期落款,均非申请人所写。我方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被申请人BPM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据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均可证明(推算出)田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仲裁委最终采信我方观点,认定田某于2005年入职,即2005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争议焦点2和3。被申请人辩称:“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应视为其单独辞职;由于申请人在2016年1月18日自离、单方辞职,申请人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的工资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以及未归还被申请人的备用金5000元和借款20000元,因此,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1月的工资10415元暂时没发,应互相抵扣;被申请人没有拖欠其2015年至2016年的加班费,没有进行加班;由于申请人提出辞职也没有拖欠其工资,因此,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意见:一、5000元备用金申请人已于2015年3月9日返还公司;20000元借款公司并未实际打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从未收到该款项;另外,无论是所谓的“借款”还是“备用金”均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申请人并非“自离”,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农历大年初十);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发放的工资包括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以及2016年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仲裁委以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认定田某工作至2016年1月17日;其他事项均采纳我方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