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案件经过:徐某于2003年5月到****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在广东)工作,最初任基层销售员工。徐某工作努力、兢兢业业,由基层员工逐渐成长为门店店长助理、门店店长、区域经理、片区总监;2014年11月任浙江营运中心总经理,2015年11月任华北片区营运中心总经理,负责山东、河南、北京、天津以及东北三省的销售管理工作。2016年1月,由于公司内部最高决策层相关人员变动,公司(副总裁)开始对徐某等若干资深销售经理通过各种方式百般刁难,欲迫使徐某等人自行辞职而后快。徐某等人自大学毕业即在该公司工作,为公司的发展和成功运营立下汗马功劳,并且徐某等人也都是能力特别突出之人,岂会任人摆布、屈从就范?遂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徐某、田某(等人)找到师鑫律师,面谈此事之后委托师鑫律师于2016年3月下旬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徐某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徐某工资共计22525.1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4533.08元,支付加班费17738.37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工资565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20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申请人徐某的入职时间;2、被申请人**公司是否拖欠、克扣了申请人的工资;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徐某的入职时间。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上面表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证明申请人徐某系于2008年5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当初申请人刚到被申请人处时,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到了2008年被申请人才让申请人按照其要求在一份劳动合同上面签字、按手印;并且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上面的空格部分都是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后来自行填写的,包括合同后面的日期落款,均非申请人所写。我方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被申请人BPM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据2、招聘海报;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证明徐某于2003年5月入职。仲裁委最终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徐某于2008年入职,即2008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争议焦点2和3。被申请人辩称:“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应视为其单独辞职;被申请人并没有克扣申请人2016年1月、2月工资。由于申请人提出辞职也没有拖欠其工资,因此,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意见: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农历大年初十);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发放的工资包括2016年1月(未足额支付)以及2016年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二、申请人并非“自离”,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