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诉讼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段关于法制的论述,精辟地指出了法制的重要性和法制的内涵,对于诉讼法学的研究,特别是诉讼人权保障的研究工作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诉讼人权保障只有在法制的状态下才能得到比较好的实现,可以说法制是诉讼人权保障的保障,诉讼人权保障是法制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法制,即使具有诉讼人权的若干规定,也是难以实现的。

  法制一词原指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记载, 指统治者规定的法律和制度,如《现代汉语词典》对法制的解释为:“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是统治阶级实现专政的方法与工具。” 法制一词对应英文中的“rule of law”,建立法制国家在当今世界受到各国的重视。

  法制是一种制度,一种状态,在这种制度下,国家、社会、个人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能干涉司法。在法制的状态下,国家在诉讼中的职能只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和进行审判的机关。这时的审判机关不能与作为当事人的另一国家机关结成联盟治理另一方当事人,即国家作为当事人而言,应当与另一方平等;国家机构作为审判机关时应当是中立的和公平的,而不是以法律“治理”作为个体的当事人,这样才能保持双方的平等地位,才能保证审判机关的公正审理。

  法制有很多方面的内容,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人权方面,结合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的关于法制的内涵,法制的原则包含以下体现:

  第一,有法可依,在诉讼法范畴的体现是,必须有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以防止诉讼的任意性,特别是防止国家机关利用诉讼行为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不公正的审判。这是不证自明的理由,因为只有在存在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人们的行为才有一定标准,而只有遵照规则进行,才能就诉讼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二,有法必依,在诉讼法的范畴应当体现为,政府必须与个体的诉讼参与人同时遵守同一的法律。这是法制的精髓所在,如果政府方包括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法院不能与其他诉讼的个人同时遵守同一法律,则诉讼中的法律和规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诉讼中不用同一规则,则没有平等可言。政府要求别人遵守法律,则自己必须带头遵守,不能自己免除自己的法律义务,否则诉讼人权保障只能是画饼充饥。

  第三,违法必究,在诉讼领域体现为,必须有机制和程序保证法律尽快的实现。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诉讼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才能体现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如果保障迟迟不能兑现,则权利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我国的诉讼法虽然对办案期限作了许多细致的规定,但是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当事人在审前长期被关押的现象还未能避免。其实强制规定办案期限并不妥当,这会导致在小案中形成办案人员拖时间,在大案中又给办案人员带来不适当的压力,从而使这些期限无法严格执行。世界上很多国家并不规定具体的办案时间,而是对诉讼的各个阶段的行为,尤其是牵涉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如面见法官的时间,被扣押的时间等,加以合理的规定。所谓合理,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对于轻微的案件,一名法官可以在几分钟内处理完毕,一个上午可以处理几十件或上百件;对于重大案件可能几个月,几年也处理不完。时间的长和短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国家应当有一个完备的诉讼程序,用以处理重大案件,同时,根据这个国家的法制水平和诉讼人权保障的程序,应当设置若干种快速处理案件的程序,以保证小案件能及时得到处理,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减轻了司法的负担。

  第四,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诉讼法领域体现为,诉讼双方平等。这是诉讼公平的前提,如果法律本身不平等,则很难保证诉讼人权保障达到较好的水平。因此,这就要求有关的诉讼法律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改变,要符合国际的标准。法律的清楚和公开是使诉讼参与人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只有了解了权利,才能明智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抵御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侵害。因此,政府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尤其是在关键阶段,如讯问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要告知诉讼当事人其享有的权利。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关于法制,尤其是人人平等的精神,与联合国所制定的国际标准也是很符合的。联合国在不同的文件中常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表现了联合国对此问题的重视,另一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不同的侧重面。联合国文件中最早规定人人平等内容的是《联合国宪章》,其序言段第一句话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这信念。”《联合国宪章》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宪法性文件,而且主要是规定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的。因此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人平等的信念。此句中的“男女……平等权利”不仅是指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男人和女人平等,实际上就是人人平等。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平等就是没有特权和歧视。根据第26条的规定,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在公正审判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做到司法公正。如果没有平等,则不可能有公正。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审判方面的表现形式是“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并平等地享有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意思是任何人在面临法庭审判时是平等的,这里的平等指程序方面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平等,不得因职位高低、或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产生歧视或者特权。

  为了保证实现十六大报告中所提出的加强法制的任务,并实现以上所提的法制的四个重要内涵,具体落实到诉讼法领域,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必须稳定和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虽然是由统治阶级制定的,而且要随着时代的发展有所修改,但法律在一定的时间内还应当保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不能根据统治者的一时需要修改法律,更不宜以修改法律的方法剥夺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有操作性意味着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能够据此得以实现,例如,与证人对质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证人不出庭,而是以书面证言代替了出庭作证,从而使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根据法制的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能够操作,因而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第二,法律必须合理并反映社会大众的利益。在民主和法制的社会,立法者必须经常地保持与社会大众的联系,法律必须是社会大众所需要的法律,而不是某些呼声较高的集团的法律。在诉讼人权保障问题上,立法者应当倾听各个司法机关的意见,也应当倾听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从中找出最适合我国诉讼人权保障的方案,再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免法律与现实脱节。只有做到这一点,法律才能得到各方面的认同,才能得以执行。

  第三,必须有机制和程序保障政府的行为是根据法律作出的。绝对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之间应当存在着制约。政府的诉讼行为也应当加以制约,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有利于政府的工作和形象。例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发生非法取证问题,甚至刑讯逼供问题,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也容易造成错案,应当对这些违法行为有所制约,只是在法律上和口头上强调严格禁止是不够的,而应当有制约的机制,如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阻止这类行为的发生。

  第四,司法必须独立。如果政府,或任何人能对司法行为发号施令,则公正审判的意义会受到影响,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的审判只能是走过场,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对所有参加诉讼的人,包括法院自身的一种藐视,人民也将失去对司法的信任,不相信自己的诉讼权利能在审判中得以实现,就有可能以个人的报复行为代替诉讼行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第五,必须有合格的、独立的律师队伍。当事人的诉讼人权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律师的帮助实现,因为当事人通常不懂法律,而且自身处在诉讼之中时,即使懂一些法律也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我国的诉讼之中,很多当事人没有律师,这对于诉讼人权保障很不利。水平较高的律师往往愿意承办经济效益较高的案件,穷苦的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保障无能为力。因此,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方式的法律援助体系,使各种诉讼参与人在需要时都能得到律师的帮助,例如由国家出资建立法律援助体系,帮助符合条件的穷人维护诉讼权利;建立行业法律援助,即由律师组织自愿提供法律援助,以弥补国家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再在各级法院中和侦查、起诉机关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或固定联络的律师制度,使在各个诉讼过程中能够随时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提供咨询并保证关键行为的合法性,例如讯问或答辩是依法进行的,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在所有的听审之中必须坚持程序正义的原则。程序正义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本身的规定是正义的,这就要求制定程序法或规则时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采纳国际标准,总的趋势是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诉讼权利保障;第二点是程序的执行是正义的,即在诉讼过程的所有听审中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办案,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处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不符合现代法制的原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只有在严格遵守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才能得到实现。

  第六,法院的门必须好进,不能过分拖延或费用过高。法院的门必须好进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是实际上的意义,即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入法院进行参观或旁听,这是最好形式的普法教育的场所,国外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可以参观和旁听,对任何人没有限制,唯一的限制是根据情况可能要求个人在进门时通过安全检查。第二层意思对诉讼人权保障尤其重要,即应当使当事人能够利用法院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通过诉讼才能得以实现,法院对于有钱人和穷苦人是公平的,诉讼的费用不能过高,时间不能过长,否则诉讼当事人可能因为承担不起而放弃了诉讼权利保障。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给予各种诉讼费用的减免,同时根据案件的情况,尽快受理案件,以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实现。

  第七,执行必须是公正的和诚实的。司法裁决的执行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裁决不能得到执行,整个诉讼将毫无意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没有最终实现。国家应当保证法院的裁定得以执行。执行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根据诉讼的性质,可以由法院监督执行,也可以由专门机关执行。但执行机构和执行活动仍然应当保持公正和诚实,不可以偏向一方而侵犯另一方的利益。

  第八,舆论导向必须有利于诉讼人权保障。近年来,随着大众传媒的发达,对诉讼的报导也越来越多。我国对诉讼人权保障和舆论的关系规定很少。舆论的报导有可能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审判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根据法制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无罪,但是当一件大案发生后、审判之前,媒体可能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报导甚至渲染,可能使所有的人都知道被告人罪大恶极,这样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利于其辩护,也影响了司法部门的公正审判。因此,国家和司法部门应当对诉讼的报导有所限制。在审判之前,司法部门不宜向媒体透露案件情况,审判期间不能允许媒介在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拍照和录音录象,以免影响案件的审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