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在全国性立法层面尚属空白,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都曾对劳动合同中止作出过规定,但因种种原因,最终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却都没有予以明文规定。由此来看,劳动合同的中止已经进入国家的立法视野,反映出社会生活对此制度的现实需要。
实践中,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劳动合同中止的行为,且这种行为是长期、大量存在,因此,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对于现实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笔者从事劳动仲裁审理多年,每年会遇到一定数量的应适用劳动合同中止的案例,因此,能够深切体会到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虽然全国层面缺乏统一的立法依据,但在地方立法中好几个省份都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上海、山东、江苏、湖南等省份在地方立法中为解决劳动合同实际旅行中的问题,对劳动合同的中止作出了规定,但各地规定差异较大,并不统一。本文将结合笔者所在的山东省为例,来阐述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相关问题。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随着这一条款的出台,标志着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在山东省建立起来。根据该规定,本文下面将从以下角度进行探析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一、劳动合同中止的内涵。
1、从概念上看,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进程中,出现了特殊的事由导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不暂停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一旦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原来的合同履行。也即是因为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但是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一种情形。该定义是根据山东省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的规定作出的解读,有的省份的相关规定可能并不能完全适合该概念。
2、从内容来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中的具体规定来看,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有四种:(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2)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3)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该种情形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包括中止的原因、起止时间、中止期间的权利义务、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如何处理。
(2)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劳动者出现这种情况时,用人单位最好是书面通知劳动者,告知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内容应包括中止的原因、起止时间、中止期间的权利义务、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如何处理。
(3)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含:(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包括应征入伍等;(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3、劳动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这一规定就是劳动合同中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从意义上来看,劳动合同中止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暂停状态。
它既能暂时停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又能有效地维持当事人间合同关系及信赖,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仅间接地起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还能在一定范围内消弭劳动争议隐患。因此,劳动合同中止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内容,应得到重视。
三、不足及建议。
1、从立法现实来看,在国家劳动合同立法层面并未规定这项制度,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还是其他国家层面的法律均未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仅仅是在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对此有规定。
但是,国家劳动合同立法层面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缺失,致使我国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变得残缺而且缺乏统一,这不仅会使实践中包括司法机关对很多这类问题的解决没有规范依据,而且会导致同一种情形,在甲地可以中止,在乙地又不可以中止的现象,造成同一公司员工之间的不公平,也会给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带来很大不便。当因为劳动合同中止问题发生争议,诉诸司法的情况下,还会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选择。
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在下次劳动合同法的修订中如果将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列入其中,将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司法实践的进行。
2、当前地方法律对劳动合同中止的相关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只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但未明确规定其他情况下劳动合同中止采用何种形式作出,只允许书面形式,还是也允许口头形式。
建议:应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劳动合同中止的形式为书面形式。
(2)地方对法律对适用劳动合同中止规定的范围有待增加。目前山东省、江苏省、安徽省、宁夏等省区都规定了三种情形,上海规定了两种情形,且各地规定也各有差异。在实践中明显感觉出目前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建议:应在目前各地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劳动合同中止情形的适用范围,为当前的实践困境提供更加具体的解决方案。例如,是否对不可抗力的情形进行明确,是否将服兵役列入其中,等等。
(3)对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后如何操作,规定的比较笼统。例如山东省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建议:应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已经无法履行的的情形应予以明确,同时应对恢复履行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例如恢复工作要求的时间、恢复工作的标准和条件等等作出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