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资质的建设工程仍需要承担工程款的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87民初1XXX号
原告:易XXXXX,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湖北X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号。
原告易XXXXX与被告湖北XX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XXX,被告XXXXX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3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65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XXXXX地售楼部”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于同日签订《XXXXX地售楼部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XXXXX地售楼部,工期90天,工程总造价10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XXXXX地售楼部增项工程报价表》,工程造价21.3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工程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原告因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松滋市人民政府等部门投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对剩余工程款58.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人系临时接受委托,对本案事实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XXXXX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易XXXXX作为承包方,签订《XXXXX地售楼部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XXXXX地售楼部主体及装饰装修(不含灯具、家具、园林),包工包料给原告,工期90天,自2014年3月10日开工至2014年6月10日完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总价款100万元(含税款)。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不按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工程余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将停车场及路面维修、绿化带,背景墙、吧台、灯具、空调、音响、监控、景观池、2楼办公室隔断等增项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4年5月27日、12月9日,被告就原告施工的XXXXX地售楼部增项工程报价予以确认,分别为115000元、9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及增项工程均完工后,2015年8月20日,被告对XXXXX地工程决算终结出具单据,确认原告施工结算价为12130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仅支付63万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8.3万元。原告因催讨无着,于是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8.3万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应确认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已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不按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工程余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XX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易XXXXX工程款583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6元,减半收取6098元,由被告湖北XX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98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