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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给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能否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19-03-07    作者:张梅律师
导读:在房产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迟延给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能否解除合同,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迟延给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能否解除合同
欧某、罗某称:欧某与陶某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的门面房租赁给陶某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陶某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但经欧某多次索要,陶某均拒绝支付。
法院判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法院认为:欧某与陶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是6.5万元,每日租金为178元,故陶某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承租房屋之日,按每日178元的标准向欧某、罗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律师说法:能否解除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陶某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如逾期超过十日,欧某有权解除合同。
陶某未向欧某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在租金应给付时间前后,双方曾就承租房屋的买卖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本身并不能成为陶某迟延给付租金的正当理由,而且陶某也无证据证明其迟延给付租金的行为得到了欧某、罗某的认可。综上,因陶某迟延给付租金超过十日,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陶某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搬离房屋并将房屋交还欧某、罗某,并且,在交还房屋时陶某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即将已经拆除的、相邻各房屋之间的隔断墙重新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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