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
廖某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以此为依据请求:赵某向其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9.9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至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9.9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廖某在向他人出借60万元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协议》,办理了《他项权证》,并让借款人出具了欠条,但在出借本案高达110万元借款时,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明显违背廖某的借贷习惯及形式,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赵某陈述诉争款项实际是廖某代张艺榉向赵某支付的借款,并提交了《担保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诉争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廖某张艺榉均为艺信通公司股东的事实,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就此认定廖某与赵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那么,案涉争议焦点为廖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廖某应举证证明其与赵某形成了借贷关系。廖某虽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廖某与赵某之间曾有过资金上的往来,不能就此认定该款为借款。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廖某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赵某抗辩称该款项系其与张艺榉之间的借款、廖某向其转款是受张艺榉委托,并举出了其与张艺榉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其向张艺榉还款110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与张艺榉签订的《补充协议》、张艺榉向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后,廖某应对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廖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其陈述,其向赵某出借款项前并不认识赵某,而其向一个并不认识的人出借110万元较大款项时,不与对方签署借款协议、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等行为亦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准则。
因此,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为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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