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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拒不偿还借款,能否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发布日期:2019-03-04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某月某日,李某向何某借款三十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借款期限届满,李某未偿还借款,何某催要无果,随后,何某无法联系上李某。
某贸易公司与李某存在面粉购销合同关系。李某向某贸易公司供应面粉。截止2016年某月某日,某贸易公司累计共欠李某面粉款六十余万元未付清。
李某在某贸易公司有六十余万元到期债权。
李某现下落不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贸易公司向自己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本案中,李某向何某借款并为何某出具了借据,其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
李某在本案被告某贸易公司有到期债权,李某不履行其对原告何某的到期债务,又怠于向被告某贸易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何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某贸易公司对第三人李某的到期债权不持异议,因此,法院对原告何某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李某三十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现金三十万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原告何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第三人李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李某不履行其对原告何某的到期债务,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且第三人李某对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何某有权向被告某贸易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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