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能否代为行使
案情简介: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能否代为行使
A银行称,其对B公司享有合法债权,B公司应归还A银行贷款本金120万元并应偿付利息;B公司对被告沪湘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沪湘公司应支付B公司欠款1298355元并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B公司除此债权以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对A银行债务;B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已对A银行造成损害,故A银行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此外,被告余忠分别以其所有两套房产和宝马汽车为沪湘公司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A银行可代位行使第三人B公司的担保物权。综上,请求判令沪湘公司向A银行清偿12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A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沪湘公司应付A银行的欠款。
法院判决:有权代为行使担保物权
B公司为沪湘公司垫付资金,应视为沪湘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沪湘公司应返还B公司借款本金并根据过错责任赔偿相对人的损失,但已计付的贷款利息不应计入债权范围,即沪湘公司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A银行能够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根据法律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A银行及B公司就均不能再向余忠主张担保物权,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包括处分上的从属性,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处分。A银行有权代位行使B公司的担保物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能否优先受偿债务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通过处分担保物,以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而非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本案中,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据此原审法院将余忠列为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余姚路585号603室房产作为余忠和其妻的共同财产,余忠和其妻对该共有房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共有物提供担保的,虽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及现有房地产权证上的记载,B公司有理由认为余忠的妻子应当知道余忠的抵押行为及该抵押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现余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尽充分告知义务,且B公司在取得系争房产的抵押权时系出于善意,故B公司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动产是质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虽然余忠在给B公司的抵押书中明确担保为“抵押”,但是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及合同的履行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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