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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刑事案件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9-02-24    作者:乔军翔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因被告人赵某某被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赵某某生父赵某某委托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由该所指派我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赵某某,详细询问了赵某某对本案事实的详细供述,庭审前,我阅读了起诉书,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质证,刚才,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有诸多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综合本案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并能宣告缓刑。
一、 被告人赵某某办卡35张,而绝非51张。
起诉书在事实部分称:“各被告人涉及办卡数等于或不小于”,这是一个模棱两可的概念,也是极不严谨的,从而认定赵某某办卡51张。从赵某某多次供述及案证材料印证,赵某某一共办卡35张,而绝非办卡51张。
二、 被告人赵某某应属从犯。
被告人赵某某从2018年5月初,经其女邓某某介绍给她的女友的男友刘某某,并在刘某某指挥、授意、安排下,身份证及报酬也由刘某某提供并支付,刘某某也是该办卡小组的负责人,当时,赵某某也不知身份证是假,所办卡也全部上交刘某某。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然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以从犯认定。
三、 被告人赵某某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案件线索,而在住所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且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种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第3种情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此,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
四、 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行为。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办卡组负责人刘某某的住所及藏匿地点、联络方式,赵某某准确提供了刘某某的住所及藏匿地点、联络方式、使公安机关据此信息成功将刘某某抓捕。根据《解释》第五条第1项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因此,对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五、 被告人赵某某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1999年12月28日,案发时满18周岁,但不足19岁,缺乏辨识能力,法制观念淡薄。在他人诱导、利用下走上违法道路,触犯《刑法》但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无违法乱纪现象,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全部案件事实,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能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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