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而请求解除无效婚姻,过错方是否应给于无过错方适当补偿?
陈翠敏解答:
莫某、黄某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已死亡)。黄某在一岁多时因发烧治疗不当导致弱智。现莫某以黄某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黄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是否治愈。法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表明被告黄某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鉴定时的自述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黄某在结婚之前就已属弱智,弱智也属精神病的一种,因此认定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未治愈,证据充分。
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可以从被告黄某的常态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而放任成就这起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本人无法识别其行为,其本人对无效婚姻的成就是无过错的,为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权益,法院确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偿。
综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给婚姻无效。同时对于已经同居生活的,在确认婚姻无效并接触同居关系后应由过错方给于无过错方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