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系列之一:离婚时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损害赔偿
案情回放:
余某与方某于1998年结婚,2006年,丈夫方某因工作调动到天津,长期不在家。2008年5月,一次偶然的机会,妻子余某发现丈夫方某在天津和一女子同居1年多。伤心欲绝的余某和方某大吵大闹,并几次到方某的单位闹事,2008年12月,经丈夫方某起诉,法院判决方某和余某离婚。2009年11月,渐渐从感情的阴影中走出的余某诉至法院,要求前夫方某给付损害赔偿金,丈夫方某主张其应在在离婚时提出,且现已过了一年的时效,故拒绝给付赔偿金。经审理,法院支持了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据此余某因丈夫方某这一过错而对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针对余某是离婚诉讼中的被告这一事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由该规定可以看出一年的起算点是离婚后,也即2008年12月份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故2009年11月余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