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无能是否构成婚姻法无效婚姻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可以作为申请婚姻无效的理由,然而“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具体指哪些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结合《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以下几种疾病时符合“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一、相关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二、“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的具体类型。 1. 性病。如梅毒、淋病、软性下疳、尖锐湿疣、生殖器念珠菌病、生殖器疱疹、传染性软疣、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沟肉芽肿、阴道滴虫病、艾滋病等未治愈的性病。患性病者除自己受痛苦外,还传染殃及他人,危害极大,所以禁止结婚。 2. 重症精神病(俗称癫子病),即精神分裂症、躁狂抑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患这种疾病的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病人婚后不可能正常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也不可能承担对子女抚育的责任,而且受遗传因素影响,遗传率高达50%至60%,因此禁止结婚。 3.重症智力低下,即痴呆症。患有这种疾病的人,分不清是非,有时连自己的亲人都不能识别,更谈不上承担家庭责任,也不可能履行夫妻义务。而且遗传性也很强,为了民族人口素质,应当当禁止结婚。 4.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而未治愈的,也应禁止结婚。 5.麻风病,这是以前的婚姻法第6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当然,现在医学发达了,认为麻风病只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且现在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这种病现在可防可治不可怕了,所以新婚姻法不再将此病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但医学上仍认为患有麻风病又未治愈的,不应当结婚,因为麻风病是传染性疾病。 关于有生理缺陷(即无性行为能力)能否结婚,第一部婚姻法是作了禁止性规定的。但因为生理缺陷不属于疾病,且无传染、无遗传,对社会没有危害。所以到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取消了这项规定,实行愿者不禁的原则,即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无性行为能力,但愿意与之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干涉”。但如果婚前不知,婚后发现“上当”,可以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查证属实,认为属于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判决离婚。法律之所以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染给他人或遗传给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不符合我国优生优育的计划生育政策。为保障下一代和民族健康,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定,禁止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然,防止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最可靠的措施是做婚前检查,但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以确保婚检质量,对婚姻另一方负责的同时,也是对自己的终身幸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