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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2-09    作者:余伟安律师

A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太华曼哈顿*号楼*层内。
负责人:刘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月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安、姜月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1标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证期12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即从正式验收完工起12个月止;保费合计8517949.03元;保险单约定:一、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①A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1标项目经理部;②工程设计方、监理方、供应商及其相关协作方;③承包人所有的在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1标段施工的下属单位及相关协作单位。二、被保险人地址:山西省长治市;保险标的里程及险种为:新建山西省中南部铁路通道站前工程ZNTJ-11标段起讫里程为起终点里程DK447+200-DK547+200;线路总长91.4KM,正线及联络线10KM。投保险种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7月9日,由于暴雨影响造成原告施工管段内部分进场道路损坏、施工材料被水淹没或被洪水冲走、路基附属个别地段被洪水冲塌等,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予以施救,并因此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为7015855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报告了险情,但对造成的损失及需要理赔的数额,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物质损失7015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9日,但被告收到原告报案的时间为2012年十一期间,现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确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以保险人身份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PGGH201161011300000001)。投保人名称为A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1标项目经理部。被保险人为①A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1标项目经理部;②工程设计方、监理方、供应商及其相关协作方;③承包人所有的在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1标段施工的下属单位及相关协作单位,但所有相关方以其各自在本保险单中的可保利益为限。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标的名称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1标合同段。保险标的地址为:新建山西省中南部铁路通道站前工程ZNTJ-11标段起讫里程为起终点里程DK447+200-DK547+200,工程里程为线路总长91.4KM,正线及联络线10KM。工程物质损失保险金额3549145428元。累计清除残骸费用30000000元,每次清理残骸费用10000000元。免赔额为一般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限。风暴、暴雨、洪水、突泥、突水、岩爆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限。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长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长子县境内于2012年7月8日夜间22时至7月9日夜间20时,普降大到暴雨,其中长子县南部慈林镇降雨量71.9毫米、大堡头镇降雨量为57.5毫米,这两地都达到暴雨量级。
庭审中,原告称因上述暴雨导致其施工管段受损。原告主张出险后其及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为此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是原告自己出具,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12日,项目部在灾后第一时间向保险服务联络人杨海电话报案,向其报告暴雨受损情况并要求派员查勘现场、核定损失、进行理赔。另一份《情况说明》落款盖章为北京秦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初,A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1标项目经理部打电话向其通知由于长治地区普遍降雨,造成各分部不同程度损失,经过其经理部几次联系后,经理部表示各分部初步统计损失较小,无需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经理部在随后的损失统计中,发现此次事故损失较大,在2012年9月下旬,其收到项目部邮寄过来的关于7月初的暴雨索赔材料。其内部确认后,于第二天联系人保公司定损部门,将所有材料转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不一,对被告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接到原告报案是2012年十一期间。就原告自述的其向杨海电话报案一节,原告称无相关证据提交。
经询,原告称,其主张的案涉暴雨造成的损害大部分在2012年8月已经完工,2012年9月有一些修理工作。原告为证明暴雨造成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一组打印照片,用以证明2012年7月9日由于长治地区普降暴雨,造成原告所属一、二、四、五部分施工管道部分进场道路损坏,施工材料被洪水淹没或者冲走,路基附属个别地段被洪水冲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案外人出具的修复损害部分的相关书面说明及结算材料(损失共计701585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经查,前述书面说明未同时具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相关结算材料签名人员亦未出庭说明情况。另,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暴雨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上述照片作为鉴定材料。对此,被告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判断形成时间,无法与现场印证,不具有完整性。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9日,被告称其于2012年十一期间才接到出险通知。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但其中一份是其自行出具,且其主张的向杨海电话报案并无证据提交。提交的另一份《情况说明》则显示,迟至2012年9月下旬,被告才收到出险通知。依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案涉暴雨造成的损害大部分在2012年8月已经完工,2012年9月有一些修理工作。故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及时报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修复损害部分的相关书面说明及结算材料,因前述书面说明未同时具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相关结算材料签名人员亦未出庭说明情况,故无法确认相关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另,上述材料内容本身所显示的维修是否必要,相关维修金额是否客观,因现场已不存在,均无法判断。原告提交的打印照片亦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亦为上述打印照片,在打印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损害现场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申请的鉴定没有有效检材,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出险后未能及时通知被告,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1585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1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桑 成 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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