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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约后订婚时赠送的财物要不要归还?
发布日期:2019-01-30    作者:丁嫣律师

我曾经代理过一起解除婚约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根据法院认定,订立婚约尚未登记结婚,双方互赠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而一旦婚约解除,则赠送彩礼以期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那么继续占有彩礼就没有依据,按照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


案情概述:


王某和杨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微信聊天和几次约见之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同时2017年3月15日杨某通过介绍人交付50000元现金给王某,并购买了约20000元的金饰品、衣物和羽绒棉被等,随后双方订立婚约。嗣后,王某和杨某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上双方长辈的介入,事态升级,最终均同意解除婚约。后杨某委托我们代理起诉事宜,要求王某返还彩礼50000元及其他财物。


庭审中,王某辩称50000元现金并不是彩礼,而是杨某拿给王某家请客等订婚酒宴的部分款项,至于收到的金饰、衣物和棉被等,均予以认可,只是价格达不到20000元,金饰品总价值不超过一万元,衣物棉被等不超过三千元,且女方回礼总价值也达到10000余元。


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订立婚约尚未登记结婚,双方互赠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而一旦婚约解除,则赠送彩礼以期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那么继续占有彩礼就没有依据,按照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最终法院认定50000元系杨某支付的彩礼,其余赠送的财物价值约15000元,因双方互有赠送财物,且杨某当庭也放弃其余财物的诉求,故仅对50000元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王某和杨某订立婚约后,杨某支付的50000元系彩礼,双方最后并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所以应当予以返还。


判决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现金彩礼50,000元。


律师评析: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交付给王某的5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并且在订婚期间赠与王某的财物,在解除婚约之后是否应当返还。


“彩礼”是为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亲属关系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财物的行为不要求对方支付对价,具有无偿性;即使对方也给付一定的的财物,同样也表现出其单务性,所以是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但是这种赠与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希望在可以缔结婚姻,所以婚约解除则该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赠与的财物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所以本案中,王某收到的50000元系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金,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时,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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