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解除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应否返还
女方与男方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男方的父母给予女方现金2.6万元,祖传的绿玉手镯一副。男方为女方购买了订婚戒指和名贵服装3套,价值人民币8000元。订婚后,男方去外地工作,一年后回来发现女方态度冷淡,貌合神离又不提出分手,男方情急之下说希望态度干脆些否则就分手,随后女方回应分手,男方要求女方退还婚约期间彩礼,但女方以男方先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按习俗男方提出分手女方不予退还彩礼,并且认为以上彩礼属于婚约期间的无偿赠予行为,男方无权要求返还,拒绝退还彩礼,男方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是男方在订婚期间赠与女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是否按照习俗规定不予退还,这种赠与的财产能否退还吗?
首先,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即男女任何一方都有可以提出是否履行婚约,是否结婚的权利,因此,女方提出的按习俗规定不予退还彩礼说法是错误的。
那么,在婚约中一方赠与的彩礼是否能因婚约的解除而要求对方退还彩礼?
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赠与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附条件的赠与。赠送财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为的赠与,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赠送财礼的行为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民法上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在附义务的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所附义务,根据这种理解,接受财礼的一方应当履行婚约,与对方结婚,显然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男方在与女方订立婚约后赠送给女方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一旦婚约解除,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关系未能发生,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人赠送财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继续占有财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受赠的财物,女方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
因此,基于以上原因,女方应退还男方婚约期间取得的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