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住广饶县李鹊镇。
被告:赵某,女,住广饶县李鹊镇。
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一九九八年二月份双方正式订立了婚约,同时依照当地风俗,原告焦某赠与被告赵某彩礼款3200元及部分衣物,被告赵某亦回赠原告焦某部分衣物。订婚后,双方互有往来,感情尚可。一九九九年一月份,因二人性格不投,爱好不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赵某亦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焦某向赵某多次索要送给赵某的订婚彩礼,赵某则以解除婚约系焦某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拒不返还所受的彩礼,焦某多次索要未果,便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某返还彩礼款3200元。被告则辩称,焦某送其财物的行为系焦某自愿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现其反悔,要求返还赠与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焦某、赵某所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婚约解除后,其相互赠与的财产应予返还。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赵某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前返还原告焦某彩礼款1500元,余款原告表示自愿放弃。
[评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实际上涉及到了现实生活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即:男女双方婚约解除后赠与财产的归属,这是一个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必然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赠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或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明显增多,本案就是众多此类纠纷中的一例。
众所财知,婚约并非婚约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它是婚姻的预约,相对于婚约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即不能强制婚姻成立。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的,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人们普遍认为婚约是男女结婚的一道程序,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习俗,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已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彩礼已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今天,人们更加看中的已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的多少,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
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行为,实际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婚约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 ,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婚约存在),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 ,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则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赠送彩礼行为中,当婚约解除后,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目的便不能再实现,受赠人便失去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依据,由此可解释为此时继续接受彩礼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婚约订立后男女双方互赠礼物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预想到今后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即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根据已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法官依据以上法律精神对该纠纷的处理是正确的。
由于婚约在我国普遍存在,婚约解除后彩礼纠纷日益增多,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中应当明确、具体规定婚约及婚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同时便于在发生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公正地予以裁判处理。
作者:魏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