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阐明我的意见,不妨来回顾一下有关婚约的产生、演变和发展过程。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前,男、女双方婚姻缔结主要是依据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新中国成立之后,男、女双方遵循的是婚姻自主、自由恋爱,但不管怎样,在我国历史上早就有订婚之说,订立了婚约的男、女俗称未婚夫妻,现在订婚又叫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在现实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按照我国民间习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产往来,这里的“财产”大部分表现形式为彩礼。婚约的解除,也就会引起一定的财产纠纷。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种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正确、妥善的处理,就有可能激化矛盾,甚至危害社会。以前对于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并无明文规定。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出台,尤其是该解释第(5)条对于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要正确理解和运用这条规定还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案件是千差万别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只是作出比较宽泛原则规定,因而在适用时应充分理解其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应分以下四种情况来具体应用比较稳妥:
(一)对借订立婚婚为名进行婚姻买卖和以订立婚约为名诈骗彩礼的,原则上应当收缴并全部返还给受害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确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只是在双方进一步交往过程中,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或其他正当理由,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而仅在解除婚约过程涉及财产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也应当将彩礼全部返还给付一方。
(三)男、女双方开始确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只是因为婚姻登记前发生了双方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导致一方要解除婚约,法院处理时应综合分析。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易×与何×经人介绍相识,并相知、相爱,于二年后订婚,期间男、女双方曾同居并中止妊娠一次。男、女双方除互赠金银首饰、衣物等物外,男方家还一次性付给女方彩礼3万元,后来女方被查出患有白血病,于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3万元彩礼。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必须慎重起见,不能机械照搬《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必须充分考虑男、女双方曾同居发生性关系,并中止妊娠这一具体情节。虽然男、女双方未婚同居是出于自愿的,其结果是双方所造成的,彼此都有过错,但女性在经济和社会方面尚未取得与男性同等地位,在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女性贞操比男性更为重要,婚约一旦解除,女方就会丧失“身体的完整”,如果同时事实已为他人知悉,女方的“名誉权”也受到了损害,且中止妊娠,女方还要忍受身体上的疼痛,继而还可能因为男方要解除婚约而出现羞辱感、尴尬、痛苦、悔恨等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法院在处这种案件时,除适用《婚姻法》相关解释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总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如果法院按照前面讲的第一种意见来理解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将全部彩礼返还给男方,对女方是显失公平的。必须按照第二种意见来处理,在将女方因中止妊娠而花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扣除外,剩余部分可以酌情返还给付男方,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和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四)如果一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是为了玩弄异性,过错方不但不能要回彩礼,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假如是“故意”“侵害”对方的人格权,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对婚约解除如何返还彩礼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纠纷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我们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区别对待,真正理解其立法原意,切实贯彻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公正和过错原则,才能对我国婚约解除如何返还彩礼处理的更为合法、合情、合理,并获得较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方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