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案例解析及实务指引
2011年8月21日吃过晚饭不久,手机铃声响起,看来电显示为外地陌生号码,本打算直接挂断,但考虑有可能是法律咨询者,于是按下了接听键。通话后得知,来电者是一家证券公司的员工,因与单位签署了服务期与竞业限制协议,导致欲申请离职而不能。随后通过多次邮件联系与电话沟通,他决定委托我帮他维权。因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为此,我们就劳动仲裁阶段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
通过分析已有的证据材料,大致案情为:该员工在2009年3月与单位签署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随后因个人原因该员工于2011年4月及2011年6月两次向单位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最终工作到最后一次递交辞职报告后满一个月之日。但公司却以双方在2010年11月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要求该员工承担义务及违约责任后,才办理离职手续。此份《补充协议》主要涉及培训与服务期、保密、竞业禁止等事项,同时以格式条款形式规定了上百万元的违约金。从员工角度而言,他认为此份协议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允,同时希望仲裁委员会能裁定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因为此条款的存在严重限制了其择业自由。
在查找了相关法律依据,仔细研究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我开始着手撰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并最终确定了三项仲裁请求: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办理社保转出手续;2.支付工资差额***元;3.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离职后不受《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服务期及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
但在2011年9月6日立案时,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让我划掉了第3项请求,说这一条不能由我方提出,应由单位提出。为了能够顺利立案,我只好听从她的意见。2011年9月26日上午9点半为正式开庭时间,我和当事人早早到达指定地点。但是仲裁员到庭后,递给我一摞厚厚的材料,说是单位提出了反请求,并就庭前未能及时送达此份材料说了一些理由,随后询问我方是否需要延期开庭。我快递翻阅材料后,考虑当事人从外地过来多有不便,加之当事人有急切盼望尽快结案的心思,于是告知仲裁员不用再延期。随后两案合并审理。
经过庭审调查后发现,单位围绕反请求所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都缺乏关联性,即便有证据具有关联性,但却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我方的仲裁请求,单位并未提供切实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面对这种对我方较为有利的局面,谁料休庭期间,仲裁员突然提到了竞业禁止的事项,并向我方当事人说明,补充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的,即便将来支付了违约金,仍然会受到竞业禁止的约束。仲裁员这一说法,直接刺中了当事人的软肋。随后,本案进入到调解阶段,后经双方当事人的交涉,此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结果就是该员工同意一次性支付单位一笔款项,单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开具离职证明,此外,该员工离职后将不必受竞业禁止的约束。
虽然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了,但作为该员工的委托代理人,我始终感觉有些遗憾。如果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而言,我相信劳动者终将会胜诉的,并且无需向单位支付一分钱。但是我毕竟不是当事人本人,在此也只能尊重他的选择。用他的话来说,如果花点钱能摆脱诉累,不给下家单位留下隐患,也只能这样了。
不管怎样,对我而言,通过本案的办理,又加深了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与运用。现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