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律分析:
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和开发公司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公司采用“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方式应当确定为“先息后本”。
案涉《借款及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贷款期间的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开发公司就利率问题达成了每月按本金的4%收取利息的口头协议,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800万元的收款收据属于单方证据,缺乏反映资金走向的银行票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4%的依据。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月利率4%计算为86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的实际还款行为及该公司关于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是存在利息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故案涉借款应当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本案贷款的逾期年利率就高达73%,显然属于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出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是较为特殊的主体,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以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放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统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对于开发公司已经偿还的8680万元款项,可一并从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