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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法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发布日期:2018-12-14    作者:110网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切实保证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没有异议。是否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是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重要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是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 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 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恶案件;
(二) 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惯犯或以犯罪为常业的案件;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
(五) 其他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第七条 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宽处罚。
第三章  工作要点
           第一节 证据标准的把握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即与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清楚;主要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据以形成链条的证据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犯罪具体时间、地点及细节无法查清的,可以概括表述,不影响犯罪事实成立。
第九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把握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情形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节 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认罪认罚制度应当通过设立值班律师窗口的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但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认罪认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下列材料:
(一) 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材料;
(二) 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及证明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材料;
(三) 量刑建议书及适用法律程序的建议;
(四) 退赔、退赃、赔偿等相关证据;
(五) 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另行提供值班律师,但经审查认为值班律师未能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或者被告人主动要求法院提供法律帮助的,可以另行提供。
第三节 量刑建议的适用
第十七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依法决定提起公诉的,办案人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及刑罚执行方式。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原则上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法定刑为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十年以上的,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明确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附加刑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提出具体的数额。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定量刑建议时,应当严格区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
(一)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二) 对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第十九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或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表示异议,或人民法院仍然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节 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对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当随案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非监禁刑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犯罪嫌疑人为省外户籍的,人民检察院应与公安机关协调,建立提前介入机制,经审查认为需要委托调查评估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办理。对人民检察院已经委托调查评估,但书面结果尚未反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在一审庭审前将书面评估报告直接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且无需委托评估调查的,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第四章 程序适用
第二十二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既包括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包括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二审案件:
(一)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二)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普通程序,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法庭调查阶段不宣读起诉书,不进行讯问,直接出示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但应保证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直接就量刑由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并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 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五)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事实,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表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予以核实并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将核实情况于七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经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人民检察院另行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同时制作量刑建议书,并在发表公诉意见环节予以宣读。
速裁案件的量刑建议书应与起诉书一并宣读。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停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与人民法院协调,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立集中开庭机制。
第二十八条 一审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上诉期届满前提出认罪认罚的,需提出书面申请,在上诉期限内没有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二审阶段不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期间没有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委托的,或二审期间更换辩护人后决定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应当及时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参照一审认罪认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原审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因被告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原公诉机关可提起抗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本规则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则执行;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如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司法机关有新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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