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光、刘某华等与张某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5089号
原告:刘某光,男,1949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刘某华,女,1946年12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女,1975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刘艳,女,1998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泽,男,2010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刘某泽之母),同原告孙某。
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东,男,1975年10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光、刘某华、孙某、刘某、刘某泽与被告张某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原告孙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9958.99元,其中医疗费7614.49元、丧葬费43152.5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因被告张某东拖欠刘某栋欠款,被告张某东与刘某栋在宝坻区××与××路交口东侧发生争执后致使刘某栋倒地,后经宝坻区中医院及宝坻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宝坻区公安局作出津宝公(刑)鉴通字(2017)167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因导致刘某栋冠心病发作死亡。因被告系刘某栋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某东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与过错,对于原告死亡的结果系其冠心病发作所致;原告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东自述其与刘某栋系通过玩牌认识的,在玩牌期间张某东先后从刘某栋处借了46000多元钱。后刘某栋曾电话索要过借款,张某东未偿还此借款。
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刘某栋与曹某红等人在宝坻区渔阳市场西侧某某海鲜饭店吃饭,席间刘某栋喝了四两多的龙江家园牌白酒。饭后,曹某红驾驶冀B×××××号奥迪车载着刘某栋离开了饭店,在路过宝坻区第九中学第一个十字路口时,刘某栋发现张某东的津D×××××号宝马车停在此处(注明:张某东驾车在此等候是为了接孩子放学,其将车停在宝坻区第九中学第一个十字路口的广阳路北侧,车停好之后,张某东离开车子在距其车3米左右的也是为了接孩子的李某伟的车上待着聊天),刘某栋便让曹某红掉头将车停在张某东车的前面,目的是为了索要借款。通过车窗观察,刘某栋发现张某东并不在宝马车里,其下车后便用脚踹宝马车的车轱辘,后张某东从李某伟的车里出来质问刘某栋“你干啥”,刘某栋答复“打电话你不接,你说干啥?”,后刘某栋用双手将张某东推倒,刘某栋也摔倒在地并受伤。后刘某栋被被告张某东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2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津公技鉴字(2017)第015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记载:刘某栋符合冠心病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饮酒、劳累等因素可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西环××与××路交口东侧。西环南路与广阳南路交口东北角为建筑工地,西南角为天津公交宝坻总站,西北角为宝坻区第九中学。广阳路为东西双向六车道公路,路面宽20米,路北侧为宽5米的便道,便道处有一消防栓,消防栓距便道南侧路肩1.5米,消防栓距西环南路与广阳路交口33米,消防栓西南侧1.82米地面上有一处滴落血迹,为现场血斑1,消防栓西南侧2.04米地面上有一处滴落血迹,为现场血斑2。
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津宝公(法)撤案字(2017)4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书记载:我局办理的张某东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因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原、被告双方对此决定书均没有异议。
受害人刘某栋系1975年10月*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刘某光系受害人刘某栋之父,1942年11月12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刘某华系受害人刘某栋之母,1946年12月*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刘某光与原告刘某华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孙某系受害人刘某栋之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女原告刘某(1998年9月*日出生)、长子原告刘某泽(2010年7月*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构成侵权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分别为: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对于本案而言,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并且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东与刘某栋之间曾有借款纠纷,事发当晚,刘某栋与曹某红等人在宝坻区渔阳市场西侧佳某某鲜饭店吃饭,席间刘某栋喝了四两多的龙江家园牌白酒。饭后,曹某红驾驶一辆冀B×××××号奥迪车载着刘某栋离开了饭店,在路过宝坻区第九中学第一个十字路口时,刘某栋发现张某东的津D×××××号宝马车停在此处,刘某栋便让曹某红掉头将车停在张某东的车的前面,其下车后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先是用脚踹张某东所有的宝马车的车轱辘,后在见到张某东时情绪激动又用双手将张某东推倒,自己也摔倒在地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整个事件当中,被告张某东无论是在言语上还是在肢体上并未对刘某栋实施侵害行为,对于刘某栋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张某东主观上也没有故意与过失即不存在过错。另事发后,被告张某东等人将刘某栋送往医院救治,已尽到了救护义务。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可知刘某栋系冠心病发作死亡,而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又不具有确定因素,故被告张某东对刘某栋死亡的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东对刘某栋死亡的结果虽不存在过错,但该事件的起因源于双方的欠款纠纷,并且事发当日,作为欠款人的被告张某东在看到刘某栋找到自己情绪激动时,理应知道缘由,而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主动降低情绪激化的可能,做法欠妥,且刘某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方应对原告损失进行适当填补,以慰藉原告的丧亲之痛,故被告应对原告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东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光、刘某华、孙某、刘某、刘某泽经济补偿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光、刘某华、孙某、刘某、刘某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刘某光、刘某华、孙某、刘某、刘某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悦杰
审 判 员 高会山
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纪瑶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