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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4    作者:唐丽娟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2002民初1923
原告李某某,,1987060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苏某某,,198105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670825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张某某,女,196602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诉秦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6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虹、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诉称:原告之子苏某某生于20121230日,一直随原告在新疆生活,2016年初随原告回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狮马村老家过春节。20160218日原告之子苏某某在自家的院子玩耍时,因被告所有的水井未作防护,苏某某不慎落入了被告所有的水井中,致其溺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都置之不理,认为与之无关,让其走诉讼程序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125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水井是被告秦某某父亲打的,二十多年没有坏,井是修公路弄坏的,被告的院坝纸板堆的多,不知道是谁用纸板盖的井,被告春节没有在家。原告该找谁就找谁。
被告秦某某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之子苏某某生于20121230日,苏某某随原告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活。原告2016年初携子苏某某回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狮马村一组老家过春节,在2016021814:00时许原告在家外的太和河边洗衣服,原告之子苏某某在位于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使用、管理的水井边玩耍,掉入井中溺水死亡,原告作为苏某某的监护人放任其子在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玩耍,未尽到看管义务。
另查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致原告之子苏某某死亡的水井系被告秦某某父亲建造,该水井位于太和河边上公路边,被告秦某某之父去世后该水井由被告使用、管理。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为了方便洗衣服将用石头封盖的水井口打开,之后用纸板掩盖水井口,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证明、出生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之子苏某某死亡发生的损失。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之子苏某某溺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苏某某溺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因其生活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524,100元。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233元。而原告以事发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20=204,940元)204,940元和主张丧葬费22,848.50元,是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理子苏某某死亡丧事发生的误工费,根据受诉地标准确认1,125元(处理丧事33天,以每天每人误工费12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苏某某溺水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228,913.5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对于因苏某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二、关于原告之子苏某某死亡责任分担。水井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使用、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春节期间对其父建造的水井进行使用时,用纸板掩盖水井口,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原告之子苏某某落井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苏某某年幼,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看管义务,而原告放任其子在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玩耍,未尽到看管义务,原告对其子落井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的行为对苏某某死亡过错程度,对苏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8,913.5元,本院确认原、被告按4:1进行分担,被告应当承担57,228.4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子苏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228.40元。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因其子苏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3,22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原告李某某、苏某某承担677元,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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